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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141号

贾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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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72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三里沟安置房工地上向被害人贾某之兄贾某讨要工资时,贾某以工地丢失2把锯为由让工人赔偿,张某甲等工人凑钱购买了2把新锯,贾某以新锯没有锯条为由让其弟贾某拦着工人不让离开,贾某拽着张某甲的衣服并用拳头打张某甲,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相互殴打,张某甲用拳头将贾某双侧鼻骨打致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贾某因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同年12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21410.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法院;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1、张某2、李某、张某3、张某4、王某、刘某2、张某5、张某6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伤害案件处置登记表、执法办案场所综合台账、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上)伤鉴(法)字﹝2015﹞1469号、1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西洪乡车张村委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票据3张、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票据1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用拳头打伤贾某的事实,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23220.88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36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营养费为248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以上总计3729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另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自愿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法院,予以确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000元(此款已交至上蔡县人民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偏低,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提交四份证据:证人贾某、张某7证言,拟证明贾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证人张某4所写的收条拟证明所欠工资已结清;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开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贾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应增加鉴定费700元;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贾某伤残可评定为十级,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关于证人贾某的证言,经查,与其侦查阶段的证言及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张某7证言与侦查阶段的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没有证据相印证,故贾某、张某7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张某4所写的收条拟证明所欠工资已结清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开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贾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应增加鉴定费700元,经查,张某甲自愿赔偿38000元,数额已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应赔偿数额,故增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提交的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贾某伤残可评定为十级,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应包括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并将该款交至原审法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张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贾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贾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甲应依法赔偿。关于贾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偏低,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张某甲自愿赔偿38000元,数额已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应赔偿数额,赔偿适当,故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对张某甲行为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代理

审判员  任蕴力

代理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