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047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君,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代某乙,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代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4日原、被告自愿在原潼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6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代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潼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赵某乙。代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主张与被告代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赵某甲请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议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