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310号原告李群山。被告贲道明。委托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群山诉被告贲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丁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山、被告贲道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贲道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贲道明归还1万元,重新出具借条1份,但未能归还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贲道明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贲道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原始借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借款内容;2.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存在高利贷的情况,被告贲道明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共计支付3万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贲道明向原告李群山提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李群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贲道明的账户中。同年12月9日,被告贲道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2015年初,被告贲道明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换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群山多次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群山提供的借据、照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贲道明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贲道明向原告李群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李群山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贲道明账户,原告李群山与被告贲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贲道明辩称原告李群山提供的借据并非原始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内容。经查,原告李群山虽未能提供原始借据原件,但其当庭提交了原始借据的拍摄照片,照片中借条内容与借据内容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具有一致性,且原告李群山就无法提供原始借据原件的原因作出说明即被告贲道明重新出具借据换取了原始借条,被告贲道明对该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李群山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贲道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贲道明辩称该借贷关系存在高利贷,其分别于10月、11月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李群山利息1万元,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减。经查,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李群山亦明确表示不主张借款利息,被告贲道明提供银行流水仅能证明2015年12月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李群山1万元,但对于现金给付的2万元,被告贲道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贲道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李群山认可被告贲道明的打款1万元系归还本金,故应从总借款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贲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群山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贲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贲道明负担(已由原告李群山代垫,被告贲道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群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丁 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