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109号原告孙玉棠被告王连英原告孙玉棠与被告王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玉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棠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连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万元正,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棠与被告王连英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连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连英向原告孙玉棠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连英欠孙玉棠人民币拾陆万元正。以前所打的欠条作废。以今日的欠条为准。这是第一份欠条。”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自己和亲属的积蓄;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就还款,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因欠款时间较长,2016年2月被告将之前的欠条收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双方借款时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该16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英出具给原告孙玉棠的欠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16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棠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连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