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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985号

王建与王军军、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王军军,李爱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985号原告王建,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被告王军军,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李爱莲,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建诉被告王军军、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王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军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父亲王毛四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约定半年结一次利息。被告王军军向原告给付部分借款后,再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35885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军对借款事实认可,称借款后已向原告父亲支付利息13000元,但未向其出具任何凭证,向原告妹妹已还本金3000元,向原告已还本金1500元。被告李爱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军军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父亲王毛四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父亲王毛四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王军军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军军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3张,证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哥哥王柱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3年5月30向原告妹妹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军军出示的2013年10月14日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对2013年5月30日收条、2013年5月28日收条均不清楚。经审查,被告王军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军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收条、2013年5月28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军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父亲王毛四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约定半年结一次利息。另查明,原告王建父亲王毛四与王四毛属同一人,于2015年5月3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王军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军军应予偿还。

被告王军军辩称已向原告还本34500元、付利13000元。原告王建对其中的11500元认可,但认为均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15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被告王军军于2012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王建1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11950元,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4400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欠利6350元。被告王军军于2016年5月15日给付原告王建1500元,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23250元,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9300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欠利37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军、李爱莲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王军军、李爱莲共同支付原告王建利息37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