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毅。
委托代理人:程晋、孙妍洁,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铎公司)与原审被告徐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徐志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胜及被上诉人盛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孙妍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铎公司一审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简称“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予以公告。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将该笔债权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千分之8.4的标准上浮30%计算,因该罚息为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罚息,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10日间的利息原告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志胜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方若逾期还款,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农信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内的农信社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资产转让予东方资产,并约定受让债权包含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同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的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德泰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农信社、德泰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3570户债权资产项目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原告。2014年3月24日,德泰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查,2011年11月14日,德泰公司就与被告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决定德泰公司受让农信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集中管辖。2014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不再执行,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5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一审法院递交案件移交联络函,将包括本案在内的728件案件的起诉材料移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农信社贷款凭证,可以确认农信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农信社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此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是被告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据其与农信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并加收30%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徐志胜负担。徐志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有误;2、上诉人未收到过农信社的借款,没有义务返还;3、农社信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4、案涉债权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盛铎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徐志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案涉借款合同上有徐志胜的签字并有其所按手印,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与证据相悖;债权人已经多次在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已通过报纸公告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徐志胜留置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登沙河蔡家村徐家屯徐志胜家中,送达人员是马丹和张凤余。又查,二审庭审中,徐志胜对被上诉人针对本案诉请举证的2008年12月26日农信社与其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及所对应的3万元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徐志胜”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本院另查的事实,有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农信社与其签订的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还确认3万元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徐志胜”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农信社已经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收到该3万元贷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3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其受让案涉债权的证据,可以认定农信社将上述对上诉人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转让给德泰公司,被上诉人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所述转让均签有债权转让协议,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则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均为有效。被上诉人据此成为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且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虽未对此提出质疑,但其系对原审全部判项进行了上诉,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审判项予以调整,将利息起算时间截止计算至东方资产向德泰公司转让债权之时,即2010年12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一、徐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并加收30%罚息);二、驳回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被上诉人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上诉人徐志胜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