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689号
原告:孙伟(曾用名郭永),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管士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猛猛,男,1995年6月1日出生,利辛县程家集镇瓦坊村孙庄31户。
被告:王侠(系孙猛猛母亲),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利辛县程家集镇瓦坊村村庄31户。
原告孙伟(曾用名郭永)与被告孙猛猛、王侠财产男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管士才、程晓燕,被告孙猛猛、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诉称:孙伟一家人一直在杭州打工,在2016年3月1日得知自己位于程集镇瓦坊村孙庄北至道路、东至巷道、南至巷道、西至郭计超的三间堂屋和两间厨房,被同村的王侠和孙猛猛母子强行推到,房中的家具全部损坏,现王侠、孙猛猛在原宅基地上强行建房。孙伟从杭州赶回,阻止王侠、孙猛猛建房,王侠、孙猛猛不停劝告,仍强行将房屋建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综合档案室的土地证,证明该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孙伟所有;证明孙猛猛、王侠母子两在该处建房属于侵权行为。证据三,照片一份,证明该处三间堂屋和一处厨房,已经被被告扒掉。证据四、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当时在调解书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侠在未成家之前可以在现有宅基地房屋生活,由于两被告已经扒掉房屋,不再拥有在此居住的权利。孙猛猛、王侠辩称:房屋是自然倒塌,孙猛猛是孙伟之子,王侠在与孙伟离婚后,一直带着孩子居住在这里,户籍仍在这里,房屋倒塌后,曾和孙伟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为解决居住问题,才向别人借了几万元,在原宅基上建房。孙猛猛、王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宅基地是孙伟的,孙猛猛是孙伟之子,同样有权居住;
本院认为,孙伟与王侠在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双方同意在王侠未在成家之前,可以继续在现居住处居住生活,王侠再成家后,被告不得再在现居住处居住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侠已经成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王侠、孙猛猛在该处建房属于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是自然倒塌;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被告推到,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王侠、孙猛猛均有异议认为,王侠没有再嫁,王侠、孙猛猛的户籍仍在原告处,被告有权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侠已再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证明王侠、孙猛猛不在拥有在原居住出居住的权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位于利辛县××××村孙庄,地号未213007080845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永,郭永为孙伟的曾用名。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16年年初倒塌,孙猛猛、王侠在该处宅基地建房三间。另查明:孙伟、王侠于1995年农历正月二十同居,双方同居后,生育长子“孙猛猛”、次子“索住”。2009年10月27日,双方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一、孙伟与王侠同居所生育长子“孙猛猛”由王侠抚养,次子“索住”由孙伟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孙伟自愿偿还全部共同债务;
三、王侠未再成家之前,可以继续在现居住处居住生活,王侠在成家后,不得在现居住处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孙猛猛、王侠推到;王侠与孙伟在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约定,长子“孙猛猛”由王侠抚养,王侠未再成家之前,可以继续在现居住处居住生活,孙伟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侠已再成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