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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657号

张景春、何为莲等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景春,何为莲,张红艳,张治国,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657号原告张景春,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原告何为莲,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红艳,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治国,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法定代表人顾天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彪,该村党总支副书记。

原告张景春、何为莲、张红艳、张治国与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春、张治国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景春、何为莲、张红艳、张治国诉称,四原告一直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从土地包产到户至1988年,原告均按国家政策分得土地。但是到了1988年年底,被告以张景春与村里的往来账没有结清为由,扣下四原告的口粮田。原告一直以来没有放弃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2013年7月,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原告的要求,可是被告至今也未落实。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1260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渔湾村委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四原告已经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村不应成为被告,应当以当时的第六生产组为被告。因为原告欠账未还,故村委会在1998年没有分地给原告,符合当时政策。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渔湾村委会曾经分配给原告等人土地。四原告称从1988年开始,被告即收回了土地,而被告只认可从1998年才收回土地。现原告因土地被收回而造成收益损失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收益损失,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原告应该享有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就不能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相关证据,原告现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应僭越。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论四原告目前是否为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论是从1988年起还是从1998年起,四原告已经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他们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春、何为莲、张红艳、张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上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村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