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6456号原告甘志林,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街25号新锐地带A幢19楼。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甘志林诉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顺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已无工作人员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街。同时,原告甘志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壹街国际项目部,并称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被告顺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原告甘志林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向原告甘志林释明,原告甘志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甘志林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罗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