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延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
上诉人栗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栗某与被告刘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经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乙、冉某系被告刘某甲父母,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甲妹妹。
原告栗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后,与被告刘某乙、冉某在同一个院落内生活,被告刘某丙在外地上班,偶尔回家。原告栗某主张婚后其在家看孩子、做家务,未曾外出务工,被告刘某甲婚后在夏津县华芳公司上班,后又从事装修工作,所得收入由被告冉某存放。被告刘某甲不予认可,其称婚后自己的收入由原告与自己支配,与父母无关,用于维持与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其称原告与刘某甲结婚后跟着我们吃饭,收入与我们各自支配。被告冉某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其称原告与刘某甲的收入与我们各自支配,没有向家交过生活费,而且还沾我们的钱。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内至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5006.74元;被告刘某丙名卡号为62×××46银行卡内至2014年10月26日存款余额为63380元;被告冉某的卡号为62×××31银行卡内至2014年11月2日存款余额为23762元;被告刘某乙卡号为62×××00银行卡内至2014年6月21日存款余额为2.24元,其信卡一卡通内至2014年9月27日存款余额为12000元,上述存款总额为104150.98元,另外支取的款项也算是共同财产,期间取款金额为54190元。被告刘某甲称因不是自己的钱,不知情。被告刘某丙称六万多是当初我结婚时男方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冉某对其卡内的存款称系刘某乙干活赚的钱和女儿刘某丙21000元的订婚“小贴”钱。被告刘某乙称其卡内的钱系自己干活挣的。另查明被告冉某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下地务农,被告刘某乙为建筑行业农民工,被告刘某甲婚后主要在夏津华芳公司上班。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栗某与刘某甲离婚,由刘某甲返还栗某婚前陪嫁物品:康佳牌25寸电视一台、先科牌冰箱一台、宁丰牌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组(布艺)、DVD一台、被褥一宗、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刘某甲给付栗某共同财产折款共计2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而家庭共有财产则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
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后,与被告刘某乙、冉某、刘某丙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刘某甲将其收入交由被告冉某支配,并要求取得被告刘某乙、冉某、刘某丙名下存款总额的1/5,四被告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被告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的事实,另外原告虽主张被告名下的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但对其来源不知晓,也不能说明其对所主张财产的形成有何贡献,而且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婚后的财产在其离婚案中已予以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冉某、刘某丙给付家庭共同存款的1/5即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上诉人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年××月××日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刘梦琪。婚后一直与刘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审理离婚案件时,只认定分割了刘某甲名下的10060.97元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争议财产是按份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上诉人应从中享受五分之一。一审判决以我没有举证证明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判我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所有的财产出出进进都控制在被上诉人手里,应当由举证能力强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两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冉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栗某要求分得20000元现金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栗某主张与四被上诉人系家庭共有的关系,但在栗某与刘某甲的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甲和栗某进行了分割,并未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由本案的五当事人平均分割。上诉人栗某对分割刘某甲名下存款的事实亦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栗某没有证据证明对冉某、刘某丙等人名下的涉案存款的形成做出过贡献,亦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与刘某丙、冉某等人共同创造、共同所得,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