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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44号

梁兴德与唐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兴德,唐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44号

原告:梁兴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秋平,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兴德诉被告唐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龙,被告唐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兴德诉称:被告唐秋平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该借款银行转账的详情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2日用账户为62×××17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62×××16共转账200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故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共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双倍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秋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只同意给付利息150000元,不同意给付双倍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姐夫。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1、梁兴德自愿借给唐秋平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利息按15%的年化利率执行;3、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4、如果到还款日乙方没有按时归还甲方的借款,乙方愿意按借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2日份四次向被告打款共计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5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兴德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唐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兴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唐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兴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3600元,被告全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