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700号
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
委托代理人:周丽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卓坪。
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大众村。
法定代表人:何卓坪。
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卓坪、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耀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卓坪、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卓坪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贷款750000元,两被告同意以车辆做抵押,由原告作担保。后被告何卓坪未按期付款,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朝辉支行从原告账户扣除了相应的借款及手续费55223.6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2094.8元,合计87318.42元,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87318.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卓坪、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卓坪向朝晖支行贷款756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一辆汽车抵押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卓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卓坪偿还了贷款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87318.42元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愿做出逾期还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及地址确认承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何卓坪与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112260),约定:被告何卓坪向原告买奔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348000元,被告何卓坪自行支付首付款592000元,并通过向朝晖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756000元;朝晖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账号:12×××96)。被告何卓坪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约定向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如被告何卓坪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因牡丹信用卡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为确保朝晖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辆为抵押物向朝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为被告何卓坪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112260)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已在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被告何卓坪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朝晖支行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被告何卓坪所欠的债务。后朝晖支行、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何卓坪、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进行公证,并赋予以上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2月15日,该公证处作出(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20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被告何卓坪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何卓坪代偿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87318.42元。对原告垫付的代偿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保证人能否向物的担保人追偿及追偿的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何卓坪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即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关于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应分担的具体份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1、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价值1348000元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辆为抵押物向朝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当在物的价值范围为限承担担保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主债务的担保人为两人,即原告和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因双方对各自应分担的担保份额未约定,故
本院认为在担保人内部,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担保人在应承担的份额上,其应该平等的分担风险,均额分担代偿款。综上,本院分析认为,即便在被告何卓坪对于代偿款分文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最多也仅为87318.42元代偿款的二分之一,即43659.21元,该份额远未超过其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卓坪不能清偿的代偿款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二、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及追偿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追偿权的范围,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
本院认为,如双方对于追偿权范围无约定的,追偿权的范围应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及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代为清偿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何卓坪向债权人朝晖支行还了87318.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何卓坪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卓坪支付代偿款87318.42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被告何卓坪、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卓坪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7318.42元,并支付以8731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卓坪不能清偿的代偿款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依法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何卓坪、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耀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