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陈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凯阳。被告林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罗凯阳、林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罗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罗凯阳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07。被告罗凯阳因大额消费需要,申请提高临时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分36期偿还。
被告林颖当时与被告罗凯阳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罗凯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信用卡分期业务办理完毕后,被告罗凯阳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罗凯阳已经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9262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欠付信用卡本金155031.66元,利息31593.21元、滞纳金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凯阳对原告工商银行泰州分行的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凯阳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作为申请表附件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因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被告罗凯阳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填写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申请人声明”处下方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罗凯阳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罗凯阳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2年6月,被告罗凯阳向原告提交业务申请书,申请将案涉信用卡原信用额度从10000元临时调整至500000元;同时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消费,向原告银行信用卡借款50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期付款每期还款必须为每月25日前,否则会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林颖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罗凯阳向工商银行泰州分行申请个人卡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500000元,林颖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被告罗凯阳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因其多次逾期清偿欠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涉讼。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罗凯阳拖欠原告本金155031.66元,利息31593.21元、滞纳金6000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罗凯阳认可的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银行卡调额说明、额度调整分级授信审批单、信用卡调额客户谈话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凯阳向原告工商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与协议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凯阳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凯阳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颖作为被告罗凯阳透支消费时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凯阳的相应债务共同承担浣跨义务,则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罗凯阳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凯阳、林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欠款本金155031.66元,利息31593.21元、滞纳金6000元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959元,由被告罗凯阳、林颖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95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