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82号原告张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加庆,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霞,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释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冬梅、张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张涛申请,依法追加张霞、释路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魏尚文、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及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张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释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德烨、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及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张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释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原告与被告张加庆同住宏成集团宿舍区。被告张加庆、张冬梅系兄妹关系。被告张冬梅告诉原告,其与哥哥张加庆合伙做生意搞装饰,承包了当时邹平宾馆三层楼的装修装饰工程,急需现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两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和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全部系原告向被告直接缴纳现金。交款证明人为石某甲、李侠两人。时至今日已近五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冬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时至今日也不认识,更不是朋友关系。我与张加庆虽系兄妹关系,但从未合伙做装饰生意。2011年的时候从未收到过原告张涛出借的款项,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之类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虽然有我的签名,但是我在借条中签字的形成过程是张加庆在同一天和一个叫石某甲的人找到我让我签两个名字,当时石某甲说明的情况只是张加庆要向石某甲借钱,需要一个证明人,还说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我才在张加庆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至于张加庆与张涛以及石某甲之间是否产生借贷关系,张涛以及石某甲是否向张加庆交付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张加庆将借款款项用于何处等相关情况我一概不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纯属编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加庆辩称,1.我与原告时至今日也不认识,虽然我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我确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石某甲借过钱,但是石某甲说自己是国家公职人员不方便在借条中体现,所以要我在出具借条时写上了张涛的姓名。我出具借条时,石某甲不放心,又让我找的我妹妹即本案被告张冬梅和石某甲的朋友李侠在借条中共同签字证明。我在出具两份借条后石某甲也没有向我支付借贷款项,更没有收到过张涛支付的任何款项。我多次找石某甲索要借条,均被石某甲无理拒绝。2.我与被告张冬梅之间虽系兄妹关系,但从未合伙做装饰生意,张冬梅与张涛之间也互不认识,更不存在被告张冬梅向张涛借款的事实,张冬梅在两份借条中的签字均系案外人石某甲在让我出具借条时要求我找证明人时与李侠共同签字证明的。被告张冬梅和案外人李侠的签名都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署的。在原告未向我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我及张冬梅、李侠均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张霞辩称,我对借条及该笔借款的形成均不知情,与被告张加庆在2012年登记离婚,该笔借款是否产生,被告张加庆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的用途,我均不知情。虽然借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未用于我与被告张加庆的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释路军辩称,对该借条我不知情,张冬梅在该借贷关系中系证明人,作为当时证明人的配偶,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且我与张冬梅于2012年6月19日已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加庆、张冬梅于2011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2011年5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条上的李侠为担保人;证据2.张加庆书写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张加庆曾定于2016年元月18日还原告10000元,但没有按期偿还,同时证明李侠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证据3.石某甲书写的证明、资金流水复印件、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某甲于2011年4月3日取款291200元,石某甲在2011年5月14日也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有能力借款给两被告;证据4.结婚登记信息2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冬梅与被告释路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借款时张霞与张加庆也为夫妻关系。后张冬梅与释路军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张霞与张加庆于2012年6月12日离婚;证据5.石某乙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石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曲新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石某甲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乙于2011年5月15日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石某甲,用于石某甲的朋友应急之用。曲新萍在2011年5月12日借给石某甲现金50000元,用于他的朋友应急之用。该250000元连同原告自有的50000元,用于向两被告借贷;证据6.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6页。证明2011年5月3日提取现金150000元,连同原告自有的现金50000元,用于向两被告借款。16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明当时石某甲交易频繁,导致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证据错误,本次主动予以纠正。证据7.证人石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5月3日证人取款150000元交付给原告张涛,中午时,张加庆、张涛及证人到土产公司财务室找到张冬梅,张加庆写的借条的主要内容,张冬梅签的名字,并写明了自己的手机号、身份证号。张加庆在借条上写了两个手机号和身份证号,这就是5月3日的欠条。张涛手中有30000元,证人又给张涛凑了20000元,再加上证人取的150000元,一共200000元由张涛在车里交给了张加庆。2011年5月15日,证人儿子石某乙从银行卡上提取了200000元,证人在2011年5月12日借了曲新萍50000元,共计250000元,证人交给了张涛,张涛自己还凑了50000元,张加庆、张涛及证人再次到土产公司财务室,张加庆写了借条主要内容,张冬梅签的名字,在老土地局院子里张涛把钱给了张加庆。两份借条都出具以后,证人和张涛找到李侠,让李侠见证这个事情,李侠就签上字了。2015年春节前一个星期,张涛、证人及证人妻子张慧到土产公司张冬梅办公地点去索要欠款,经张冬梅单位的经理协调,张冬梅给了20000元,由张涛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张冬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冬梅在该两份借条中的签名系被告张加庆出具借条的证明人,从该份借条可以看出借条内容及借款人三个字的书写都是张加庆自己书写,张冬梅在此签字是在张加庆的恳求及石某甲的要求下为张加庆做证明人而签的,也无法证明李侠在该借贷关系中起担保人的作用,实际情况是张冬梅与李侠均系张加庆出具借条的证明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此不知情,对还款计划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中的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系打印而成,没有各方的签字及其手印,无法证明各方的法律地位关系。对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不能体现原告将涉案借款向被告交付的情况。据了解石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小,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组证据均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加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所写,但我不认识张涛,只是向石某甲借款时,石某甲要求我这样写,出具完借条后,我也没收到张涛及石某甲的借贷款项,借条中张冬梅和李侠的签字只是按照石某甲的要求,找了两个证明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证据2中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对该还款计划具体内容我不知情,是在我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张冬梅的质证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91200元的交易类型显示为转账支取,无法体现该笔转账受转让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张冬梅、张加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石某乙与本案的证明人石某甲系父子关系,与本案原告张涛之间也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不足。证人石某乙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取款2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曲新萍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使用。对证据6中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证人石某甲于2011年5月3日取款15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释路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借条未载明张冬梅的身份是借款人,且对张冬梅的签字也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该还款计划只载明了张加庆的签名,与前两份借条更加印证了张冬梅的身份系证明人的作用。释路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5、6质证意见同张冬梅、张加庆、张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冬梅、张加庆、张霞、释路军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人石某甲证实的被告张冬梅还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庆、张冬梅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张涛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系现金支付。2011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涛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用于装饰工程用款借款人:张加庆张冬梅李侠2011年5月3号××张冬梅150652207851301290888715154361122张加庆”。2011年5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张加庆张冬梅李侠2011年5月15号”。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加庆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计划2016年元月18日还款10000元,但未按时偿还。2015年春节前,被告张冬梅偿还原告张涛20000元,原告张涛为被告张冬梅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加庆与被告张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离婚。
被告张冬梅与被告释路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加庆、张冬梅两次共向原告张涛借款5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
被告张加庆虽然辩称未收到该借款款项,但被告张加庆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如果在第一次出具借条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张加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再为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且被告张冬梅也已认可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此,对被告张加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冬梅虽然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起证明人的作用,但其已认可偿还原告20000元,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加庆、张冬梅的所借款款项均发生在被告张加庆与被告张霞、被告张冬梅与被告释路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庆、张霞、张冬梅、释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470元,被告张加庆、张霞、张冬梅、释路军负担1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会兰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