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63号
原告:尤素玉。
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欠福。
被告:虞金香。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素玉为与被告李欠福、虞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尤素玉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欠福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225号弄2号1410室房产一处。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素玉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欠福、虞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素玉诉称:原告尤素玉和张建江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四人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尤素玉借款共计850000元。五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五次借款原告尤素玉均当面现金交给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前四次借款,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第五次借款后,被告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建江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事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6年2月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共计178500元,2016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欠福、虞金香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素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面。张建江曾有部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欠福,但是,被告李欠福与张建江没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上海人王建明向张建江借款,由被告李欠福出具借条,被告李欠福与张建江之间也没有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李欠福出具过借条,但是,该借款并不是被告李欠福借款,所以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虞金香主体不适格。上海人王建明与张建江通过李欠福出具承诺书一张,当时张建江到上海,然后在王建明同意的情况下,李欠福与张建江回到杜桥,由李欠福出具承诺书,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不计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尤素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张建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建江系夫妻关系。
三、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四、借条5份、还款承诺1份、农行业务凭证2份、台州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借款情况。
五、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建江在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欠福认为:对证明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方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对于5份借条、还款承诺1份、农行业务凭证2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虽然被告李欠福出具过5张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但事实上原、被告根本没有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和承诺书之间相矛盾,其中还款承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14日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名字是他人后写的,不是李欠福所写,说明这不是李欠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从农行业务凭证来看,都来源于张建江,并不是原告,张建江2015年2月14日结婚,借款时,二人不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虞金香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欠福一致。被告李欠福、虞金香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欠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李欠福主张债权,被告李欠福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告借款并非原告交付,且原、被告也并不认识,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被告也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该款项均由他人使用,但被告同时承认涉案的五张借条确系被告亲笔出具,也确实收到过上述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被告李欠福对于上述借款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借款仅为700000元,且并不计算利息,但经本院审查,该还款承诺仅对部分本金予以约定,同时还在还款承诺中载明“以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欠福、虞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金香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欠福约定该债务为李欠福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李欠福、虞金香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抗辩称该借款不是被告李欠福所借,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金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欠福、虞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素玉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8500元,及剩余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其中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均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7元,由被告李欠福、虞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洋洋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