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46号原告张明菊,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宏,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万敏,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明菊诉被告周凯宏、罗万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周凯宏、罗万敏,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菊诉称,2015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凯宏驾驶川A号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市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至九尺上场壳牌加油站路段与原告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凯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凯宏、罗万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元、误工费11551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5902元;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凯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凯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83.45元、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罗万敏辩称,与被告周凯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号车在被告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之后再予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照实际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按照实际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凯宏驾驶川A号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市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至九尺上场壳牌加油站路段与行人张明菊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凯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凯宏与被告罗万敏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万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凯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83.45元、现金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母魏明秀(生于1946年6月8日)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419元,依靠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有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社保信息,证明原告之母魏明秀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419元,依靠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有证人程丽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公司从事家禽宰杀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务工证明应由用工单位出具证明,村委会不是出具务工证明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核准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务工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17日,二者自相矛盾。证人程丽芳当庭作证时也称,原告平时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劳动合同系原告为理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周凯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张明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凯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凯宏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凯宏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周凯宏与被告罗万敏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万敏,本次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凯宏与被告罗万敏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标准来判断,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及鉴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应当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95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90天(30天+60天)。误工费计算为8433.62(34203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1800元(60元/天×27天)。6、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魏明秀虽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但其领取的金额低于农村生活消费支出,应补足差额部分。故原告之母魏明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4元[(7110元/年-419元/月×12月)×11年×10%÷3)]。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369.4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186.47元。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40803.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0803.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383.45元(52186.47元-40803.02元),应由被告周凯宏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周凯宏承担9106.76元(11383.45元×80%),原告承担2276.69元(11383.45元×20%)。品迭被告周凯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83.45元、现金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还应向被告周凯宏给付2476.69元(9583.45元+2000元-9106.76元),向原告给付28326.33元(40803.02元-10000元-247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菊28326.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周凯宏2476.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周凯宏、罗万敏负担2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凯宏、罗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勇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静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