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粮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薇,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粮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深粮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与李志伟的谈话记录及李志伟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李志伟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李志伟在谈话中陈述,其在选择设计单位时,是依据麻副总的指示选择一家地处龙华的公司,没有采纳规划部门窗口提供的七家公司。李志伟在网站搜索并结合低报价的情况,向麻副总汇报了包括深圳市深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绿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对于最终选择深绿公司是由谁决定的,李志伟开始称想不起来,第二次谈话结束时称其没有决定权,只有咨询、提供信息、做事情的权利。在整个合同洽谈过程中李志伟及麻总均未要求深绿公司提交包括资质在内的任何资料。双方洽谈成功之后,定好合同文本后由深绿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快递给李志伟,由李志伟交给资产管理部办手续。李志伟称直至发现深绿公司出图时盖了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德公司)的公章后,才知道深绿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李志伟开始称是2013年10月知晓,后又陈述2013年9月之前就知道深绿公司没有设计资质,需要星蓝德公司的资质盖章)。李志伟在谈话记录中,对何时汇报资质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开始陈述其知道深绿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时,因为可以继续申报,并且行业分包转包也是认可的,就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大概在2014年2月或3月份,规划部门第二次退文之后,才向上汇报没有资质的问题。李志伟后面陈述,2013年9月4日之前,是麻副总先通过别的渠道反馈回来深绿公司没有出图资质,麻副总也知道星蓝德公司的事情,其在知道深绿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时,交代李志伟与深绿公司交涉。因深绿公司解释不影响报建,并提出找星蓝德公司转包,于是在2013年9月4日之前,李志伟与麻副总要求深绿公司提供与星蓝德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原件,该合同一直由李志伟留存。深粮公司第三次申报材料没有被受理后,李志伟于2014年3月底,在未经公司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两公司的《设计委托合同》的复印件与其他需要盖章的材料一起拿到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打算将该合同提交给规划主管部门,但建管科打电话要求必须提供深粮公司与星蓝德公司的合同,不清楚最终是否提交了《设计委托合同》。因深粮公司并未与星蓝德公司直接签订设计合同,无法提交与该公司的合同,导致报建不能继续进行。于是麻副总交代李志伟写个过程汇报,向深粮公司的林总汇报。李志伟对整个事件的解释为,其开始已经建议麻副总选择一家打过交道比较了解售后的设计单位,未被采纳。其在整个工程开发过程中只提供信息咨询,决定权均在麻副总。并且自己不懂建筑行业,也不懂得设计公司需要哪些资质,出了问题后也一直想办法积极补救,只是最终没有纠正过来。
二、深绿公司与星蓝德公司的《设计委托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两块宗地开发项目、深粮置地厂房与员工宿舍配套设施的绿色建筑设计工程的合作问题协商,由星蓝德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单位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深粮置地厂房、员工宿舍配套设施绿色建筑设计及认证合同》,深绿公司为设计项目负责人,履行承包人的权责,并承担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约定由星蓝德公司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审核深绿公司的设计图纸后提供图签盖章。深绿公司负责图纸设计,并向星蓝德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交纳设计专业配合费及交纳工程所有的税费。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
三、深粮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免去李志伟工程开发部部长职务,并自该月起将其工资由8000元/月降为5400元/月,李志伟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裁决。李志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申请仲裁前有就职务及工资变动向深粮公司提出异议。
四、李志伟一审时对深粮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深粮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暂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工作绩效的评定有异议,认为其签名时仅有自评分数,后面领导打分是空白的且从未通知过本人。
五、深粮公司是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六、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志伟与深粮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深粮公司免去其职务及降低工资是否合法,以及2014年绩效工资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据谈话记录及情况汇报的记载,从开始选择设计公司到发现设计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李志伟均有参与。依据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谈话,至少可以确认其2013年9月之前已经知道深绿公司没有设计资质。
本院认为,即使李志伟在选择设计公司时没有决定权,但其负责提供初步筛选后的设计公司信息,应当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质予以核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实际上,在与深绿公司洽谈合同整个过程中,据李志伟所述,无论是麻副总还是李志伟均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任何资料,显然属于失职行为。其后,李志伟在知道深绿公司不具备设计出图资质后,是否汇报,前后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首先,李志伟如果没有向主管领导汇报资质的事情,导致申报不能顺利进行,明显会拖延工程进度,损害公司的利益,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其次,即使麻副总首先知晓资质问题,要求李志伟进行交涉,并且同意了深绿公司与星蓝德公司转包的各项事实均存在。李志伟作为深粮公司的员工,首先应当以公司利益为重,如果其上级主管对其合理建议未采纳,其也应当将事情的真实情况向公司的负责人汇报,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但在本案中,星蓝德公司与深绿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设计委托合同》时,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与星蓝德公司签订任何设计或认证合同,而该《设计委托合同》内容中却已经明确由星蓝德公司与深粮公司签订《深粮置地厂房、员工宿舍配套设施绿色建筑设计及认证合同》。李志伟在明知深粮公司未与星蓝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审批手续,于2014年3月底在上述两公司的《设计委托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如李志伟所称,其是为了纠正错误,解决问题,但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纪律,属于严重渎职的行为。综上所述,即使李志伟在整个工程报建过程中,不具备决定权,但其在收集汇报信息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未经公司审批,私自加盖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属于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因此,深粮公司对其作出降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降薪问题,李志伟主张恢复其降职之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因深粮集团自2014年5月开始将李志伟工资降低,但李志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向深粮公司提出异议,至2015年4月28日,李志伟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十一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李志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认定深粮公司免职降薪合法,故其无需向李志伟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也无需恢复李志伟原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关于2014年度绩效工资问题,《深圳市深粮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暂行)》对年度绩效等级评分细则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中不合格的E等级定义中,包含了未完全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中出现较大的失误等内容。因本院已认定李志伟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因此,即使本院不采信深粮公司提交的李志伟个人2014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表,但依据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李志伟也应当被定为E级,不能计发2014年度绩效工资。深粮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绩效工资,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本案不产生影响。因李志伟的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故深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律师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深粮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恢复李志伟2014年5月7日免职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需向李志伟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600元、无需向李志伟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35262.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李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