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何履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杨惠与被上诉人周勇、原审被告何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杨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杨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上诉人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操丽萍,原审被告何履涛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9日、6月1日、6月8日何履涛分三次从周勇处借款共计70000元用于沙场资金周转,并向周勇出具了借条。经周勇多次催收,何履涛至今未归还。杨惠与何履涛原系夫妻关系,何履涛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何履涛及杨惠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何履涛、杨惠偿还周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惠在一审中辩称:不知道何履涛是否向周勇���款;何履涛喜欢赌博,该70000元借款有可能是赌债;2013年9月10日杨惠与何履涛离婚,何履涛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勇对杨惠的诉讼请求。何履涛在一审中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履涛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向周勇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由周勇向证人黄某所借,2013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由周勇向证人吴某所借。另查明,杨惠与何履涛于1996年结婚,2013年9月10日双方到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一、何履涛所欠周勇借款的性质及金额;
二、何履涛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其与杨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对于何履涛所欠周勇借款的性质及金额的问题。何履涛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先后三次向周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两次借款均有证人在场,能够证明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杨惠亦承认何履涛与周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何履涛所邮寄的信件中,其亦承认向周勇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何履涛向周勇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70000元,杨惠及何履涛辩称借款已扣除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只有630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周勇分期出借给何履涛借款共计70000元。杨惠申请证人滕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此两位证人未亲眼见到何履涛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或一起与何履涛参与赌博,其证明力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惠、何履涛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证明,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周勇要求何履涛及杨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如何约定利息,且其亦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何时主张还款的证据,故该利息从周勇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为宜,即从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第二,对于何履涛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其与杨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何履涛三次向周勇借款的时间(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8日)均是在何履涛与杨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履涛、杨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何履涛与周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履涛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何履涛、杨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何履涛、杨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履涛、杨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周勇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杨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履涛喜欢赌博,到处借高利贷用于赌博。由于何履涛的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杨惠不堪与何履涛再在一起生活,只好提出离婚。何履涛借周勇款项未用于家庭的生活及生产,杨惠也未收到过该借款。从何履涛一审的录音及函件看,何履涛的借款用于了打牌赌博,何履涛在二审中到庭,他自己也清楚欠债的钱就是拿去打牌,因此何履涛向周勇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何履涛的个人债务,应由何履涛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误,判决上诉人杨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勇答辩称:周勇是作为正当的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借款的时候杨惠和何履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何履涛借款是用于赌博,不能因为其喜欢赌博就认为周勇借款给何履涛是用于赌博,周勇借款的原因是因为2013年何履涛经营沙场以及之前有过经营经历,周勇相信其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何履涛向其借款时说明的借款用途是开沙场,钱也不是在赌博场所借的,且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条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履涛述称:借钱之前其与周勇不认识,在山庄打牌的时候没有钱,经人介绍认识了周勇。本案争议的7万元是分三次向周勇借的,两次在周勇的麻将馆借的,另一次在周勇朋友家里借的,借条写明借了7万元,扣除了7000元的水钱,其拿到手的是6.3万元。其打牌与借钱的事杨惠一直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为何履涛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勇主张债权有何履涛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何履涛的借款时间均在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主张何履涛所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何履涛与被上诉人曾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何履涛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借款前已知晓。一审法院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抗辩称诉争债务为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在一审中未能举示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履涛在二审中虽然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但其在整个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其所作出的陈述性质为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履涛所作出的有关借款场所、目的及用途的陈述既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何履涛与上诉人曾系夫妻并育有子女,与上诉人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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