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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750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积涛、王宏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积涛,王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上诉人王积涛、王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2时15分左右,王积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银行门口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庞建秋驾驶停放在苏州银行停车场停车位里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积涛弃车逃逸,并指使郭巍顶替其肇事行为,王积涛于2015年11月6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6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0210号),明确当事人王积涛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王积涛未履行立即报警、等候处理等义务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积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秋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轿车受损,共花费修理费31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苏州银行。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宏中,王宏中在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银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建秋驾驶证复印件、王积涛驾驶证复印件、王宏中行驶证复印件、苏E×××××车辆信息打印件、保单复印件、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增值税发票、维修报价单打印件、苏州银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苏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积涛、王宏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0元;2、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积涛、王宏中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州银行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积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原告苏州银行的车辆损失费为3100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29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积涛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故应由被告王积涛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财产损失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积涛应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王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上诉人苏州银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积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庞建秋驾驶的停放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停车场停车位内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积涛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其肇事行为,不排除其有酒后驾车之嫌。该起事故交警认定王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中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又系王积涛父亲,王宏中应当对该车辆负有管理河控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成也存在过错,应与王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积涛、王宏中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安吴江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争议的焦点即为机动车所有人王宏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苏州银行主张王宏中应与王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宏中在涉案事故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过错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苏州银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苏州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