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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143号

李军与贾二平、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贾二平,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14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被告贾二平,男,汉族。被告贾永春,男,汉族。被告董淑华,女,汉族。被告贾平泽,男,汉族。被告高春艳,女,汉族。

原告李军诉被告贾二平、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二平、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贾二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24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后期利息给付至还清借款止。被告贾二平、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二平向原告借款欠款70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二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双方协定,先期支付;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出借方规定的利息收取。自借款本金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贾二平借款61180元,收取利息88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1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二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贾二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前收取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其收取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可不予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军借款61180元,被告贾永春、董淑华、贾平泽、高春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邮寄费11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王义军

人民陪审员  韩宝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