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97号原告曹庆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海,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洪英,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曹庆娅诉被告王海、陈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娅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庆娅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海、陈洪英向其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海将二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万元,每月按3%计算利息。原告曹庆娅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海、陈洪英偿还原告曹庆娅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陈洪英承担。
被告王海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2014年9月1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500000元和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的结算作废后重新出具的;当时约定的月息是3分,2014年9月1日前的所有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出具借条后利息一直按照月息3分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其与被告陈洪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双方就已经离婚了,当时借钱来用于重庆经营餐饮。被告陈洪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海向原告曹庆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庆娅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每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人:王海,2014.9.1”被告王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海自认一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
被告王海与被告陈洪英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王海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曹庆娅出示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其与被告王海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王海自认一直按照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9日。对于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曹庆娅)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即本案被告王海)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洪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海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更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海、陈洪英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利息,原告曹庆娅要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陈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庆娅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原告曹庆娅已预交16140元),由被告王海、陈洪英共同负担1614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原告曹庆娅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王海、陈洪英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泷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