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宝云。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肖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宝云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宝云提供贷款159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宝云发放了约定贷款。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宝云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5103.1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33458.79元、罚息5485.43元,共计174047.38元;
三、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罚息;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对贷款相关各项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4、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6、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0400155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宝云提供贷款159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固定月利率1.69%,等额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肖宝云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根据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肖宝云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04001556);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宝云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35103.1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33458.79元、罚息5485.43元,共计174047.38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1元,由被告肖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铭
代理
审判员 由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俊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