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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393号

秦德岭与韩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德岭,韩峰,韩忠林,滕靖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393号原告秦德岭,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忠林,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滕靖宇,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秦德岭与被告韩峰、韩忠林、滕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权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岭及被告滕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韩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9月18日,由被告韩忠林、滕靖宇进行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峰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韩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韩忠林、滕靖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峰、韩忠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滕靖宇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与被告韩忠林共同担保,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峰向原告秦德岭借款本金82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韩忠林、滕靖宇提供担保。被告韩峰给原告秦德岭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计入本金确定为10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及时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忠林、滕靖宇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韩忠林、滕靖宇身份证和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韩峰、韩忠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滕靖宇质证无异议,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德岭与被告韩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韩峰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峰在出具借据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借款到期未及时清偿的,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82000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确定利息。被告韩忠林、滕靖宇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应认定为被告韩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滕靖宇称应承担二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滕靖宇的抗辩意见不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德岭借款本金82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忠林、滕靖宇对被告韩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保全费620元,共计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韩峰、韩忠林、滕靖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权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