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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7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杨杰、马水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号。

负责人:郑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伍梅、曹健荣,均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杨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马水慧,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陶眺龙,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杨设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陶岩坚,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徐伟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马设勇,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李雪慧,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称:被告杨杰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4]年[0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陶眺龙在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被告杨杰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被告杨杰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杨杰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杨杰已连续2期(累计8期)未依时偿还贷款利息合共3244.07元。因被告杨杰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全部还清,而被告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亦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清偿被告杨杰积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马水慧作为被告杨杰的妻子,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杨杰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杰、马水慧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244.07元,从同年12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1.76%计算,同时计收复利];2、被告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对该行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关于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4]年[0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杰、陶眺龙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25万元,被告陶眺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设勇、陶岩坚、徐伟文、杨设明、李雪慧就涉案借款债务自愿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25万元交付被告杨杰使用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杨杰尚欠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244.07元未予偿还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杨杰催收还款,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杰与被告马水慧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行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等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与被告马水慧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杨杰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4]年[0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陶眺龙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就被告杨杰的上述贷款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该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日,被告杨杰、马设勇、陶岩坚、徐伟文、杨设明、李雪慧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马设勇、陶岩坚、徐伟文、杨设明、李雪慧就被告杨杰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杰发放了贷款25万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杰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已连续2期,且累计共8期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其已积欠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到期借款利息3244.07元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杰至今仍尚欠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以其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是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杰、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杨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杰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杨杰尚欠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全部借款利息3244.07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1日到期,被告杨杰逾期仍未偿还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244.07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杨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244.07元,从同年12月2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述六被告均作为保证人,自愿就涉案借款债务在案涉相关合同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据此诉请该等被告对被告杨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马水慧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马水慧是被告杨杰的配偶,且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杨杰、马水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杨杰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未举证证实该俩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杰、马水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水慧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马水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244.07元,从同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

二、被告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被告杨杰、马水慧、陶眺龙、杨设明、陶岩坚、徐伟文、马设勇、李雪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