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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916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金伯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李云龙,朱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伯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伯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美琴。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刘双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煜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莉琴、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原审

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原审

被告:李云龙。

原审

被告:朱水林。上诉人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及原审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工贸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纺织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龙顺工贸公司;借款本金:890064元;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保证人: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日,余杭农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顺工贸公司返还垫款本金890064元、支付利息2225.1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此后以8900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龙顺工贸公司、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圣龙纺织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龙顺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杭农商行借款890064元;

二、龙顺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杭农商行利息2225.16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以8900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减半收取63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顺工贸公司负担,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余杭农商行就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承兑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垫付款,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承兑风险也不在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担保范围。另外,余杭农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龙顺工贸公司发生890064元的借贷关系。1、原审未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调查本案事实。(1)余杭农商行起诉的请求是归还承兑垫付款,其依据的事实也是余杭农商行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了诉请款项,提供的证据也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承兑票据方面的证据。然而原审无视当事人之诉请,不去审查承兑汇票是否存在垫付款的事实,而审查借贷关系的事实,显然有违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余杭农商行当庭提供了《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两页,用以证明其发生了汇票承兑的垫付款。对此,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但不同意其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所谓“形式真实性”,仅仅是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对其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余杭农商行提供的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汇票承兑垫付款,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发生。所谓借款890064元,余杭农商行未提供借贷合同、发放贷款到龙顺工贸公司(借款人)账户等必要证据,恰恰相反,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在2016年2月5日寄给原审法院的《代理词》所附龙顺工贸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反映其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贷款。2、原审故意遗漏余杭农商行并未垫付票据款的事实。余杭农商行用以证明其存在垫付票据款事实的证据为: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垫付票据款的事实,理由是:第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证明2015年7月27日龙顺工贸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将在2016年1月27日承兑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8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2016年1月27日余杭农商行是否为龙顺工贸公司垫付了票据款的事实。第二,打印件只能证明余杭农商行自认以下事实:在2015年7月27日以“51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批量垫款”名义向龙顺工贸公司发放贷款890064元,贷款“到期日期”是2016-01-27的情况,以及余杭农商行在2016年2月1日有权要求龙顺工贸公司还款892289.16元的情况,不能证明余杭农商行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为龙顺工贸公司垫付票据款的事实。余杭农商行是否在2015年7月27日实际向龙顺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及是否在2016年1月27日为龙顺工贸公司垫付了票据款,余杭农商行应提供龙顺工贸公司在此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才能予以证明。另外,一审庭后,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从龙顺工贸公司处取得了该公司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2015年7月27日余杭农商行根本未贷款给龙顺工贸公司890064元,余杭农商行也未在2016年1月27日为龙顺工贸公司垫付票据款。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余杭农商行至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垫款。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余杭农商行有义务对是否垫款承担举证责任,余杭农商行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承兑风险不在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担保范围之内,原审对确定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这一基本事实未予认定。首先,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在这些保证责任依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融资期间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显然,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担保范围仅对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龙顺工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风险提供担保,而非对该期间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提供担保。其次,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是2016年1月27日,超过了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担保期间,由此,2016年1月27日的承兑风险根本不在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担保范围。据上,即使余杭农商行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日2016年1月27日为龙顺工贸公司垫付了汇票款,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余杭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了票据款,故其要求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就没有事实基础。假如余杭农商行之后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发生承兑垫付款,那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应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余杭农商行对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诉请。

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庭审中,余杭农商行当庭提交证据两页《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请求原审法院给予一定的举证质证时间,然而原审却未满足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合理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2016年2月1号下午庭审中,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明确提出庭后一周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代理词》,并征得了

审判员的同意。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于2016年2月5日即寄出书面《代理词》。然而原审法院却在2016年2月1日就作出民事判决。值得说明的是,2016年2月1日下午开庭持续到晚上7点左右,一份判决的做出需要经过起草、审批、打印、盖章等手续,即该判决书不可能在2016年2月1日开庭后晚上加班作出。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有理由相信,该判决系在2016年2月1日开庭以前就已经作出。原审法院在庭前就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然而本案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且争议很大,根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走形式化的开庭,草草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杭农商行对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杭农商行承担。

被上诉人余杭农商行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余杭农商行已经对案涉票据款进行了垫款。根据原审中余杭农商行提交的两页《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结合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可知,2015年7月27日,龙顺工贸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180万元,并提供了保证金90万元,余杭农商行于当天对18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余杭农商行对票据款进行了垫款,180万元扣除龙顺工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龙顺工贸公司共结欠本息892289.16元。

二、根据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不足支付部分票据款转作龙顺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根据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龙顺工贸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据款的,同意余杭农商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龙顺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汇票到期日前龙顺工贸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据款,案涉票据款已转为逾期贷款,贷款用途为票据垫款。

三、根据余杭农商行与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向余杭农商行出具的《保证函》可知,案涉款项在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保证的范围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余杭农商行与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融资期限、额度及方式的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融资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本案票据出票及承兑的时间皆为2015年7月27日,在其担保的融资期限内,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所保证担保的其实并非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而是两者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中的票据资金关系。根据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出具的《保证函》,其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款项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四、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龙顺工贸公司归还票据款并不是以余杭农商行垫款为前提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是如此。1.《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本案诉争的其实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付款关系是相互分离的。2.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的协议及合同约定。根据上述的协议及合同,龙顺工贸公司应当于余杭农商行付款日前补足票据款,龙顺工贸公司归还票据款并不是以余杭农商行垫款为前提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是如此。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混淆了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预设了前提。3.余杭农商行与龙顺工贸公司皆为票据关系中的票据义务人,龙顺工贸公司及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不得以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来对抗其义务的履行。

五、本案的程序适用正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案情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程序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金宝电器公司与金伯顺、俞美琴分别出具保证函并与余杭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宝电器公司与金伯顺、俞美琴同意为余杭农商行向债务人龙顺工贸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7日,龙顺工贸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为龙顺工贸公司开立的汇票予以承兑,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并提供了保证金90万元,余杭农商行于当日对18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同日,龙顺工贸公司与龙顺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龙顺工贸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余杭农商行。龙顺工贸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余杭农商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龙顺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月27日,因龙顺工贸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交付票款,扣除龙顺工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余杭农商行垫款890064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应付利息2225.16元。

本院认为:经查明,余杭农商行于2015年7月27日为龙顺工贸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在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扣除保证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龙顺工贸公司未能补足票款890064元。根据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该890064元转作龙顺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审判决龙顺工贸公司返还余杭农商行借款890064元,具有合同依据。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之约定,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为龙顺工贸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融资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承兑等,保证期间系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案涉票据的出票及承兑时间均为2015年7月27日,系在保证担保的融资期限内,余杭农商行起诉主张涉案款项亦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金宝电器公司、金伯顺、俞美琴上诉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3元,由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金伯顺、俞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