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064号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法定代表人周伟明,系负责人。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书院路。法定代表人袁新江,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与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赵立港(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28日,7月2日,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的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的390平方米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周伟明于2006年在诸暨市浬浦镇小兼溪村集体耕地上开始创办“伟明野猪养殖场”。2011年9月27日后,原告陆续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进行野猪养殖、销售。2014年6月28日、7月2日,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以改善农村环境,促进生产转型为由,对原告的野猪养殖场实行关停、拆除,事后仅给予原告一次性生猪退养补助费41200元。而对原告方因养殖场关停及养殖场建筑物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和补偿。为此,特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养殖场被关停、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诸暨市第一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1年4月20日《诸暨日报》专版第12版第三条第5项公示的内容,证明原告养殖场经国家同意建造的,总投资30万元,国家财政补助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报纸登载的内容无异议,这是当时由诸暨市财政局对当地有新技术引进提供的补助,但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建筑物经过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系诸暨市2011年一产立项管理建设公示的项目之一的事实。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养殖场在2014年7月2日被拆除后的现状及2014年12月22日拍摄的涉案养殖场现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养殖场应得到赔偿及补偿标准的法规、文件依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系补偿依据;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兰镇字(2013)71号文件系参照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引用的文件涉及养殖场关停后补助问题,本案是国家赔偿,文件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要求赔偿违反协议的具体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就对拆除养殖场达成协议,由原告在2014年6月底自愿腾空猪场,待地上建筑物整体拆除、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40700元,原告不准再对养殖场关停、拆除提出任何诉求和异议。
二、即使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因本案原告违法建设在先,被告拆除在后。哪怕有损害,该损害也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了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并出示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自愿关停位于兼溪村的养殖场,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生猪补助40700元,要求原告在6月底前拆除养殖场,此后原告不得再提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是真实的,6月28日猪棚只拆了三分之一,当时生猪还在。7月2日猪棚又拆了一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记帐凭证、扣款通知书、养殖场关停补助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已将40700元生猪退养补助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拆除养殖场照片4张,证明7月2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系周伟明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以后陆续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并在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集体耕地上建立野猪养猪场进行野猪养殖、销售。为改善农村环境,促进生产转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五水共治”、“三改一拆”的工作要求,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经协商,就原告养殖场的关停、拆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关停位于兼溪村的养猪场;被告同意给予一次性生猪退养补助40700元;原告保证在6月底前自行腾空猪场,待地上建筑物整体拆除,经市、镇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补助款。今后,原告不再对养猪场关停拆除提出任何诉求和异议。6月28日、7月2日,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野猪养殖场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生猪退养补助费40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养殖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原告的养殖场系合法经营的独资企业,但鉴于其在搭建涉案建筑物时至庭审,一直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是否违法。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原告自行拆除养殖场建筑物的约定,如果被告需对原告养猪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并通过行政非诉途径解决。故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实际执行,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对该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位于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伟明野猪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赔偿、补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强制拆除伟明野猪养殖场建筑物所造成的205027元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关停养殖场停业一年减少经济收入200000元及停业转业需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涉案养殖场建筑物被拆除并无关联。补偿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8日、7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伟明野猪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志明
审 判 员 谢荣兴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