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952号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南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牟世龙,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通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诉被告牟世龙、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伍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林、被告牟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智、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牟世龙与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将依法取得的位于南江县东榆镇跃进村创意农业园内的土地(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上半部分(约10亩)租给被告作为水泥搅拌站用地。租期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并经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移交搅拌站土地使用的函》,从2016年4月1日起将搅拌站的土地所有权移交原告。但被告未移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撤离租用的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上的所有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83500.00元(包括:4月1日至4月15日600万元本金月息1.18﹪的利息3.54万元;4月1日至4月15日延期施工应赔偿施工方4.5万元;被告将水泥浆倾入原告水上乐园的环流池造成损失2000元;4月8日被告毁坏车辆反光镜一面100元,5米围墙1000元。)。
被告牟世龙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起诉。被告租用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南江县东榆镇跃进村创意农业园区的土地建立文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年租金200000.00元。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砼,欠付货款50余万元,转让案涉土地时未告知被告实情,属恶意转让,逃避债务,虽合同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因第三人下差被告货款,口头约定继续租用土地,用货款抵交租金。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偿债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被告目前未收到第三人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函件。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2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拥有者是第三人,不是原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是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登记未生效。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正常营业,原告来无理取闹,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述称: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应撤出,该租赁土地已转让给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第三人欠被告货款是属实,建议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牟世龙与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将依法取得的位于南江县东榆镇跃进村创意农业园内的土地(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上半部分(约15亩)租给被告作为搅拌场用地。租期三年,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租赁期内,甲方建设项目需求乙方供料的,按每立方米低于市场价10元的标准优惠。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若甲方同意续租,乙方有优先续租权;若甲方不同意续租,乙方应当在期满后五日内全部撤场,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2013年9月10日,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工程,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6年3月23日经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2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即包括本案被告租赁范围内的土地。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移交搅拌站土地使用的函》,从2016年4月1日起将搅拌站的土地移交原告管理。2016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土地拆除的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面撤离该租赁土地;4月9日再次函告被告要求在4月11日进场正式施工,如不搬离,所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未搬离也未移交土地。同时查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将水泥浆倾入原告水上乐园的环流池,造成损失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混凝土加工合同》、《以资抵债协议》、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移交搅拌站土地使用的函》、《关于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土地拆除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同被告牟世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土地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每年租金200000.00元,租赁期满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土地的书面协议。对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因一方违约行为可以提前解除,本案因租赁到期致该合同终止。土地是否续租应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处理,未达成续租的协议则承租人仍应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标准可以按照租金的标准予以计算,按全年200000.00元计算每月租金(土地使用费)应为16666.66元。因涉案土地上被告牟世龙已建设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合同也约定期满后五日内全部撤场,故应当给予承租人牟世龙5天的搬离期。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其内容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属形成性调解书,能够直接变动物权,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2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自2016年3月23日已从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变动到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故被告辩称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2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拥有者是第三人,不是原告;是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登记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牟世龙辩称因第三人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欠付商品砼货款50余万元,转让案涉土地时未告知被告实情,属恶意转让,逃避债务,因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工程,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货款应另行解决。
被告未提供恶意转让的相关证据,以欠付货款不搬离租赁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此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被告将水泥浆倾入原告水上乐园的环流池的损失20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月1日至4月15日600万元本金按月息1.18﹪计算的利息35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月1日至4月15日延期施工应赔偿施工方45000.00元未提供已赔偿的证据,毁坏车辆反光镜一面100.00元,5米围墙损失1000.00元亦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牟世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所租赁南国用2013第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牟世龙支付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起至撤离土地并交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使用费,土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6666.66元计算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牟世龙赔偿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环流池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四川云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88.00元,减半收取944.00元,由被告牟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显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