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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761号

原告尧积林诉被告刘谦、杨中晖、刘家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尧积林,刘谦,杨中晖,刘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61号原告尧积林,男,汉族,1995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谦,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被告杨中晖,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生。被告刘家发,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海亮,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尧积林诉被告刘谦、杨中晖、刘家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保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上犹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积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被告杨中晖、刘家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中晖在赣州安达轿车修理厂下班后,乘坐被告杨中晖驾驶的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出去玩,当行驶至江钨集团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刘谦驾驶的赣BA31**号轿车调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中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BA3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203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中晖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赣州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已过期两天,我与原告当时是同事,本案中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家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本案中事故车辆赣BA3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刘谦,我与刘谦是父子关系,赣BA31**号轿车在被告上犹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中我方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上犹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刘谦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9022.6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BA3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有些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我公司在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即使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尧积林与被告杨中晖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在赣州安达轿车修理厂上班,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中晖下班后,被告杨中晖驾驶的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朱浩峰出去玩,当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钨集团门口路段时,遇上被告刘谦驾驶的赣BA31**号轿车调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谦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中晖驾驶摩托车时超过核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86天,花去医疗费用54546.55元,被告刘谦垫付了37423.25元,被告杨中晖垫付了2500元,其余医疗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经医院确诊原告尧积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评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肇事车辆赣BA31**号轿车系被告刘家发所有,被告刘家发与刘谦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尧积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春节后(约为2月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赣州安达汽车修理厂工作一个月左右,月工资收入约为二千多元,之前在赣县魏斌汽车维修中心学徒。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赣县魏斌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及证明、赣州安达汽车修理厂证明等。被告刘家发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车辆鉴定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上犹县支公司的保险单及被告刘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刘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中晖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尧积林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被告刘谦系肇事车辆赣BA31**号轿车的驾驶人,故被告刘谦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家发虽为该车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刘家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赣BA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中晖系本案肇事车辆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赣BC9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杨中晖亦认可该车购买过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已经过期的事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即使该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也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等观点。经审查,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赣州安达汽车修理厂工作,且吃住在该厂内,也有证据证明其在安达汽车修理厂上班之前在赣县魏斌汽车维修中心学徒的事实,因此原告各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或者用什么药并非原告及侵权人控制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以鉴定为依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赣州安达修理厂上班,每月工资二千多,因此误工标准按其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理。被告刘谦要求本案一起处理的费用中包含被告杨中晖的检查费385元,该费用不适合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谦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另外的士费314.4元不符合相关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尧积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46.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护理费10062元(117元×86天)、误工费49583元(2500元/月÷30×595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60元(86天×10元/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819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谦应赔偿原告尧积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3350.7元(已支付38323.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880.7元[(181929.55元-120000元-2100元)×70%],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1880.7元;被告杨中晖应赔偿原告尧积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848.9元(181929.55元-120000元+900元刘谦支付的鉴定费×30%,已支付2500元),还应支付1634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将应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61880.7元,支付给原告尧积林126313.7元,支付给被告刘谦35567元(已抵扣诉讼费1286元、鉴定费1470元)。

三、驳回原告尧积林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为2315.5元,由被告刘谦承担1621元(已缴335元),由被告杨中晖承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