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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83号

江苏科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旭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旭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科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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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旭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军民路北侧粮贸小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旭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旭强公司原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科昱公司与旭强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2.3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就有关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系由科昱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到旭强公司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办公地址,由旭强公司盖章后回寄给科昱公司,最后盖章地点应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旭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旭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旭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旭强公司将拟建的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科昱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光伏发电项目(含逆变器室、配电房、综合楼、附属用房、道路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科昱公司因与旭强公司在履行双方订立的案涉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旭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旭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益钧

代理

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