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053号
原告:毕文凯。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钦刚。
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诗才。
原告毕文凯与被告吴钦刚、卢诗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凯及委托代理人赵大勇、被告吴钦刚及其代理人鉴纪文、被告卢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文凯诉称:原告和被告卢诗才于2006年4月11日在牛泉信用社为被告吴钦刚担保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吴钦刚未按照合同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信用社扣划原告存款60709.09元用于偿还被告吴钦刚的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钦刚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60709.9元并赔偿损失;
二、判令被告卢诗才在30354.5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钦刚辩称:
一、牛泉信用社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已无义务偿还贷款,被告吴钦刚也无义务偿还原告款项。
二、本案涉及的贷款,借款人名为吴钦刚,实际借款人为吴钦刚与被告卢诗才,是两个被告合伙经营打桩机,应由被告卢诗才偿还,不应由被告吴钦刚偿还。
被告卢诗才辩称:
一、因为时效问题,牛泉信用社没有权利扣划原告的款项。
二、即使信用社扣划原告存款正确,原告应向借款人吴钦刚追偿,向被告吴钦刚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卢诗才与原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不是全部。
三、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被告吴钦刚与莱芜市农村信用社牛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钦刚向牛泉信用社借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毕文凯、被告卢诗才与莱芜市农村信用社牛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毕文凯、被告卢诗才为被告吴钦刚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牛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钦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4年11月4日,牛泉信用社扣划原告存款60709.09元,用于偿还被告吴钦刚的借款。原告毕文凯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牛泉信用社至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牛泉信用社返还扣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6号判决,驳回原告毕文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毕文凯上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中商终字第1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向被告追偿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扣款证明、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毕文凯就全部已偿还的款项60709.09元依法取得向被告吴钦刚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毕文凯要求被告吴钦刚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6070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该笔贷款由原告毕文凯、被告卢诗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诗才应当在原告毕文凯向被告吴钦刚不能追偿金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即30354.5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牛泉信用社不应扣划原告款项,该法律关系已经过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已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钦刚辩称该借款由被告卢诗才实际使用,应由被告卢诗才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文凯代偿款60709.0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卢诗才对被告吴钦刚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即30354.5元)向原告毕文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吴钦刚、卢诗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蔺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