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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237号

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及原审被告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武雷、薛巧琴、李武民、畅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武雷,薛巧琴,李武民,畅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李武雷,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蔡维民,行长。

原审

被告: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贾孝弟,经理。

原审

被告: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李武雷,经理。

原审

被告:李武雷,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万荣县。

原审

被告:薛巧琴,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武雷之妻。

原审

被告:李武民,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

原审

被告:畅婷,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武民之妻。上诉人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武雷、薛巧琴、李武民、畅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兴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海兴公司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记载:你方应在接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期未预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