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李武雷,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蔡维民,行长。
原审
被告: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贾孝弟,经理。
原审
被告: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李武雷,经理。
原审
被告:李武雷,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万荣县。
原审
被告:薛巧琴,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武雷之妻。
原审
被告:李武民,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
原审
被告:畅婷,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武民之妻。上诉人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山西昌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山西雷迈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武雷、薛巧琴、李武民、畅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兴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海兴公司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记载:你方应在接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期未预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西海兴铸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