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岂彦春,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左权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紫会村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岂彦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岂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岂彦春醉酒驾驶晋K×××××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路晋华汽车站时,与同向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岂彦春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53.70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岂彦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岂彦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岂彦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岂彦春醉酒驾驶晋K×××××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路晋华汽车站时,与同向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岂彦春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53.70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岂彦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霍某的代理人霍建刚与岂彦春达成赔偿协议,岂彦春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被告人岂彦春的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岂彦春准驾车型是A2,驾驶车辆为晋K×××××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从送检岂彦春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53.70mg/100ml。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痕迹是晋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中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左侧接触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岂彦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及户口登记表、榆次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霍某委托其子霍建刚全权处理此事。榆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霍建刚与岂彦春达成赔偿协议,霍建刚出具了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晋K×××××汽车一辆均已返还。证人霍某询问笔录。2015年11月9日16时,其骑电动车至晋华街时被一辆从顺城街过来的汽车碰撞。被告人岂彦春的供述。2015年11月9日17时,其中午在朋友家喝了一瓶啤酒,之后驾驶晋K×××××号现代小型轿车在晋华街与新华街交叉口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岂彦春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岂彦春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岂彦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本院另行裁定)。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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