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172号原告刘福元,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刘刚,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粟超群,女,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内化成小区营和街29号。注册号510106000098922。法定代表人韩文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公司项目部(崇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小龙,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刘福元与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元、刘刚、粟超群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及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和刘双双、第三人夏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元诉称,死者张国容系原告刘福元的妻子,系原告刘刚的母亲,系原告粟超群的女儿;死者张国容生前在被告公司公司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6年2月3日,死者张国容在崇州市永康东路路段清扫作业时,被第三人夏小龙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撞倒,造车车辆受损,张国容受伤入院,张国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第三人夏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夏小龙无赔偿能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费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系自己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自己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追加侵权人夏小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认为与死者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赔偿金是由保险赔偿金支付,所以认为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认为应该酌情减少为20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应该驳回,同时在事故处理期间给付了原告10000元,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元系死者张国容的丈夫,原告刘刚系死者张国容的儿子,原告粟超群系死者张国容的母亲。2016年1月11日,死者张国容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聘用)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死者张国容)在崇州部门,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崇州市…….甲乙双方明同意,因乙方已经超过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年龄,故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保险,如果乙方发生工伤等事由,则甲方通过保险赔偿金支付乙方由此应该享有的赔偿或待遇……”。2016年2月3日,第三人夏小龙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永康东路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道路右侧作业的环卫工人张国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国容受伤入院,后张国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三人夏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夏小龙支付了原告安葬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之后第三人夏小龙未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审理查明,第三人夏小龙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包含有死者张国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的提供了双方身份信息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遗体处理通知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1份、火化证明书1份、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收条2份;被告提供劳动(聘用)协议1份、保单2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的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夏小龙追偿,故对被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虽然死者张国容与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中约定发生工伤等事由通过保险赔偿金支付,但是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38858元、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死者张国容部分家属在外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张国容死亡产生赔偿费共计492356.5元(即死亡赔偿金438858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第三人夏小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应该赔偿三原告4323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元、刘刚、粟超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2356.5元。
二、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夏小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福元、刘刚、粟超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