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607号
原告:陈在光,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
原告陈在光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在光诉称:我于2014年7月7日、8月25日先后两次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预付经营权出让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经营权期限无限制,从协议签订之起计算经营权收益,收益分别按协议上的比例六个月结算一次,我选中西郊银龙批发市场商铺,口头告诉银龙公司,银龙公司认可,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在第一份协议生效六个月时,我找到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要求支付收益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资金未到位未支付,随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收益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2日,我找被告收取收益金未果后,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解除经营权并要求退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解除经营权的通知后同意解除经营权并退款,在《收款收据》左上角用铅笔注明收到日期。从2015年3月2日至我起诉之时,整整一年有余,期间我曾数十次找到被告银龙公司讨要经营权出让款和收益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从2014年7月7日我与银龙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至今,除2015年5月27日通过转账支付我2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1000元共计3000元所谓抚慰金外,银龙公司未退还我经营权出让款和收益金,被告这种恶意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导致我患上了失眠症和多种疾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50000元,支付经营权收益4820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计51205元,减去已付3000元)、违约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06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权收益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时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陈在光(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3877),甲方就其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第2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第二条第1款、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第二条第2款、6个月预结算经营权收益一次付给受让人,以(年)十二个月为标准时间计算,根据实际资金数额和占用时间进行找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同时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12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12%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6%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第四条、12个月后,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同日,原告陈在光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提供了10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人)名称:陈在光。款项所属事由:银龙商铺经营权出让。实收金额:壹拾万元正。备注:现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在光(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又签订了一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319),甲方就其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第2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第二条第1款、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50000元。第二条第2款、6个月预结算经营权收益一次付给受让人,以(年)十二个月为标准时间计算,根据实际资金数额和占用时间进行找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同时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4%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12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12%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6%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第四条、12个月后,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同日,原告陈在光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提供了5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人)名称:陈在光。款项所属事由:银龙商铺经营权出让。实收金额:伍万元正。备注:现金。”。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陈在光索要收益金未果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被告银龙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2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元,共计3000元。此后,因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原告遂于2016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陈在光已于五年前退休,其陈述称退休后一直在诊所里上班,每月有4500元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陈在光),工商登记信息(银龙房产公司),《商铺经营权出��协议》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光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8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的通知,已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已解除,被告银龙房产公司应予退还经营权出让款及支付收益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4820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经营权收益金(100000元出让款按年利率20%计算,50000元出让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退还清经营权出让款时止,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根据被告方收到原告两笔共计150000元出让款的时间及收到原告的《解除的通知》的时间,以及原告自称被告方已支付经营权收益金3000元的情况,结合《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第二项关于委托期在六至十二个月以内的,被告方应按年12%计算经营权收益金的约定,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元本院核定为第一笔出��款100000元前三个月【(3000元÷(100000元×0.12÷12)=3,即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经营权收益金,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营权收益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出让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退还清100000元出让款时止,按约定年利率12%予以计算;以出让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退还清50000元出让款时止,按约定年利率12%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在光退还经营权出让款150000元并支付经营权收益金(经营权收益金计算方式:以出让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退还清100000元出让款时止,按约定年利率12%予以计算;以出让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退还清50000元出让款时止,按约定年利率12%予以计算)。驳回原告陈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为2187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77元,由原告陈在光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易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