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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56号

原告王虹权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邢天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56号原告王虹权。委托代理人林爽。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吴震。委托代理人郭勇。第三人邢天博。法定代理人关莹。

原告王虹权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皇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虹权的起诉。

原告王虹权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51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5)皇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爽、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林虹权作出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育源中学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五百元,但没有向原告送达,也没有向原告催要罚款。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沈河法院送达的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才得知被处罚一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告知原告,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育源中学南校区9年14班内,邢天博因琐事被同学王虹权踢伤阴茎,被告多次调解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当时尚未成年,为了不影响原告学习和生活,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王众到被告处接受处罚,王众以原告没有打人且自己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工作人员郭勇、王波遂于2013年6月15日到原告家中进行处罚告知,将处罚决定书粘贴在原告家门上,并拍照留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第三人已于2013年12月16日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已经知道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宜,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邢天博的询问笔录,2、王虹权的询问笔录,3、崔征的询问笔录,4、戴茗菲的询问笔录,1-4号证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5、邢天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天博的伤情。6、告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7、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处理结果。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天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邢天博门诊病历,1-2号证均证明邢天博的伤情。3、邢天博询问笔录,4、王虹权询问笔录,3-4号证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致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造成第三人轻微伤;6号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7号证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7号证相同,认证一致。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相同,认证一致;2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后的就医情况;3-4号证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相同,认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育源中学南校区9年14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阴茎部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接受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将处罚决定书粘贴在原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30-3号6-1-2的住所地房门上,并拍照留证。另查,第三人邢天博于2013年12月16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原告王虹权对医药费等进行赔偿。2014年1月22日,王虹权法定代理人收到沈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虹权对邢天博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邢天博轻微伤的后果,判决王虹权法定代理人赔偿邢天博各项费用12380.69元。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关于送达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纠纷当日,被告即出警进行处理,并在其后的数月中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且原告拒绝接受处罚,被告在原告住所地采取留置方式进行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关于起诉期限,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留置送达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本诉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内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虹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娟

审 判 员  车永福

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