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866号原告杨共云。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毛初。被告苏益平。被告杨朋。被告潘存玲。
原告杨共云与被告杨毛初、苏益平、杨朋、潘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毛初、苏益平、杨朋、潘存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共云诉称:2010年4月18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毛初、杨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杨毛初、杨朋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苏益平系被告杨毛初的妻子,被告潘存玲系被告杨朋的妻子,被告苏益平、潘存玲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杨共云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毛初、苏益平、杨朋、潘存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毛初、杨朋以需要资金购买车辆、偿还债务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被告杨毛初、杨朋就每笔借款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杨毛初、杨朋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杨共云多次要求被告杨毛初、杨朋偿还借款本金,均未果。另查明,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益平与被告杨毛初、被告潘存玲与被告杨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共云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毛初、杨朋向原告杨共云借款,原告杨共云提供了11万元借款,被告杨毛初、杨朋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毛初、杨朋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杨毛初、杨朋未在原告杨共云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且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杨共云要求被告杨毛初、杨朋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毛初与被告苏益平、被告杨朋与被告潘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益平、潘存玲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杨毛初、杨朋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毛初、杨朋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杨共云要求被告苏益平、潘存玲对被告杨毛初、杨朋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毛初、苏益平、杨朋、潘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共云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其他费用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杨毛初、苏益平、杨朋、潘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杨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 雄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