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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940号

代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940号

原告:代某甲,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无共同语言,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临泉县鲖城镇杨营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据以表明被告孙某于2008年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举行婚礼,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孙某没有到庭,有关事实不能查明,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吉中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