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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初9号

原告钱玉荣与被告焦君、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钱玉荣,焦君,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初9号原告钱玉荣,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君,男,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环,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玉荣因与被告焦君、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焦君、第三人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荣诉称,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一楼面积为2425.94平方米的商服用房,其中A010号、A040号商铺系钱玉荣于2013年4月13日购买,并与弘北公司签订了《弘北杰座认购书》。鉴于上述情况,钱玉荣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解除查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钱玉荣的异议。钱玉荣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钱玉荣有合法有效的《弘北杰座认购书》和财务往来凭证、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争议标的的执行;2、确认争议标的归钱玉荣所有;3、由焦君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焦君辩称,一、在法院对钱玉荣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期间,弘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钱玉荣确实向其交纳了购买商铺的价款,故法院裁定驳回了钱玉荣的异议。钱玉荣与弘北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弘北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工作人员签字,与真实的认购书和收据存在明显差异,是虚假的。弘北公司的目的是不履行债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故钱玉荣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亦应由钱玉荣和弘北公司承担。

二、焦君申请对本案《弘北杰座认购书》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是否真实。

三、钱玉荣和弘北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钱玉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弘北公司述称,弘北公司在法院对钱玉荣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账目。弘北公司同意钱玉荣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内容属实。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弘北杰座认购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钱玉荣于2013年4月13日同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购买了弘北电子城A010号、A040号商铺,商铺总价款371,952.00元。被告焦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于法院查封后。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4月13日借据一份、弘北公司财务账目1张。证明弘北公司向钱玉荣借款本息共计372,000.00元,弘北公司收到的购房款是借款本息转房款。被告焦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张。证明弘北公司有权销售房屋,钱玉荣购买争议商铺合理合法。被告焦君及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焦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4张。证明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后变更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前尚不存在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已经出售商铺,明显虚假。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认为该组证据中标明2013年2月28日即核准变更,而钱玉荣与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作认购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认购书的真实性。第三人弘北公司认为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2014年8月25日的营业执照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的,由横版变更为竖版。2、2014年5月27日弘北公司与焦君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1份。证明弘北公司虽与焦君签订了88个车位的认购书,但是并没有那么多车位,是虚假的,因此弘北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认购书也是虚假的。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认为,该证据与焦君证明的问题无关。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商铺与车位无关,车位具体有多少弘北公司至今未确定。3、更改过的张广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书写时间有改动,划掉的日期是真实日期,证明其他异议申请书的日期也是后填写的。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认为,该申请书的时间书写错误与钱玉荣无关。第三人弘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4、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销售统计表1张。证明弘北公司在认购书签订时间上造假,认购书签订时间、编号及收据时间、编号错乱,系查封后统一开出的。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认为,认购书和收据的编号排序问题不能证明存在造假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弘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弘北公司的收据是在查封后统一开出的,弘北公司按照合法手续正常办理。第三人弘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认证股出具的情况说明、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弘北公司开发的北安市电子城商铺规划问题及弘北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情况。原告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焦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弘北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到北安市公安局对公章报失,又重新补办了公章,该事实与弘北公司证明的公章保存于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符。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钱玉荣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第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焦君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弘北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即以新变更名称出售商铺,不予采信;第2-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弘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的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系弘北公司开发,并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黑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弘北公司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电子城一楼大厅,面积2429.79平方米商服用房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弘北公司给付焦君借款本息合计10,821,788.75元。焦君向本院申请执行后,钱玉荣主张被查封的商服中一层A010号、A040号商铺系其购买,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该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黑中执异字第1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钱玉荣的异议。钱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商铺的执行,并确认该商铺归其所有。钱玉荣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弘北公司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认购书编号№:0000393)及加盖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认购书上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主要内容:“第一条、认购人所认购的商铺为出卖人所开发的弘北杰座中的第一期一层A010号、A040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2.1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为准(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款,且多退少补。该商铺实收价款约为371,952.00元整,单价为1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客户选择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第九条、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出卖人保留两份,认购人保留一份,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作废。”出卖人处公章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置业顾问处未签字。加盖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006353)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人民币371,952.00元,上款系弘北公司4号楼电子城商铺一层A010号、A040号商铺,面积22.14平方米。”无收款人签名。另查明,庭审中,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与弘北公司均认可弘北公司向钱玉荣借款本息共计372,000.00元,双方商定将该款转为购房款后,弘北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与钱玉荣签订了《弘北杰座认购书》,同时为钱玉荣出具了金额为371,952.00元的购房收据一张。再查明,诉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现未实际装饰划分为单独个体的商铺区域及投入使用,弘北公司亦未向钱玉荣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焦君与第三人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焦君与弘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焦君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对诉争商铺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玉荣现主张查封财产中存在其向弘北公司购买的商铺,要求对查封的商铺予以解封,并提交了《弘北杰座认购书》和收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钱玉荣与弘北公司称《弘北杰座认购书》系弘北公司向钱玉荣借款后,弘北公司为钱玉荣出具的,即“以借款本息转房款”,但不能因此确定钱玉荣提交的《弘北杰座认购书》的签订时间确系2013年4月13日,且《弘北杰座认购书》及收据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或捺印确认,钱玉荣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弘北杰座认购书》系在法院查封前形成,故钱玉荣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本案弘北公司兴建商铺未实际区分单独区域,现诉争商铺在电子城中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且诉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由钱玉荣实际占有、使用。综上,钱玉荣主张停止对诉争商铺的执行,并确认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9.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原告钱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

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