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侗族,住所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证件号码452229197208145112。申请执行人贾劲光,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住所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证件号码452229197710175114。申请执行人贾忠胜,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住所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证件号码45222919721125511X。被执行人黄义常,男,壮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居民,地址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卫,男,苗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勇、贾劲光、贾忠胜与被执行人吴卫、黄义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勇、贾劲光、贾忠胜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义常、吴卫偿还到期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黄义常位于融水县××号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吴卫位于融水县××房的房屋,上述房屋均有抵押登记记录,且抵押金额与房屋价值相当,无处置价值,扣留被执行人吴卫在融水县水利工程尾款435800元,但是因工程款尚未到位,无法划拨至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卫、黄义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无社保登记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末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国社
审判员 廖彦松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莫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