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世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艾某,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李某乙,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40号民事判决。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富,艾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与李明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6年,胡某向李明全提出离婚并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1996)沙青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胡某抚养。在该案审理笔录中,二人皆称无婚后共同财产。后李明全与艾某结婚并育有一女李某甲。2002年12月13日,李明全因事故死亡。胡某称登记在李明全名下的巴青三(91)字第05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98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明全离婚时隐瞒未分割,现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得一半。审理中,胡某提供了存档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青木关国土所的土地证档案查询情况、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中,土地证档案查询情况载明:三桥乡四能村七社村民李明全,原发有巴青三(91)字第05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建筑占地面积9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载明:三桥乡四能村7农业社村民李明全自有房屋1处,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来源确系1987年批准新建房屋占地等。胡某还提供了证人项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艾某认可土地证档案查询情况、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记载的房屋系现由其与李某甲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石家岚娅组的房屋;但陈述李明全与其结婚时曾表示该房屋属李明全个人财产。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李明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1996年2月12日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双方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石家岚娅组的农房一栋,该房屋系夫妻结婚后于1988年至1990年共同修建的。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巴青三(91)字第0541号”,用地面积98平方米,违章占地12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由李明全居住,原告与女儿李某乙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年××月,李明全与被告艾某结婚。李明全于2002年12月13日意外事故死亡。因原告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由其分得上述房屋的一半。
被告李某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李某甲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其已离婚20年,双方在法院调解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某主张其与前夫李明全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进而要求分割该财产,其应当就该积极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胡某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1987年批准新建房屋占地”,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其与李明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修建取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样也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相反,胡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笔录中,其与李明全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否认该陈述的真实性,但综合分析判断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该陈述。因此,对于胡某关于案涉房屋为其与李明全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是胡某与李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明全已死亡,胡某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一半。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1987年批准新建房屋占地”,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其与李明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修建取得,加之,胡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笔录中,其与李明全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某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前夫李明全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财产,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代理
审判员 陈义熙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