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4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祥勇,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徐佳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字13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祥勇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处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被执行人吴祥勇向申请执行人借款66万元,被执行人徐佳佳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3077.69元、利息50882.94元,此款分十二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利息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0882.94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万元,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3077.69元;若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有一期(含诉讼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应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未给付款项及上述违约金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被执行人因本案引发的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9040元,依法减半收取4520元,公告费151.3元,合计4671.3元,由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6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祥勇、徐佳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吴祥勇、徐佳佳名下虽有车辆(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字1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克侃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代理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