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553号原告周梅仙,女,1943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凯,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群,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梅仙诉被告赵凯、王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仙、被告赵凯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被告王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仙诉称,原告系被告王苏群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2004年5月10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7.20%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7.20%支付借款7万元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凯辩称,2006年9月,原告老家建房,被告赵凯归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故被告赵凯与王苏群离婚时未提到该债务。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是写向妈妈借款,可能是被告赵凯自己的母亲,而非原告。时隔这么多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苏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王苏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苏群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凯出具的借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凯、王苏群的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赵凯出具的借条佐证。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0%支付借款7万元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催讨借款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系争借款至今已有近12年,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归还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苏群自愿支付借款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凯、王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梅仙借款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赵凯、王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7.20%共同支付原告周梅仙借款人民币7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王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7.20%支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赵凯、王苏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