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055号原告沈昌兰。原告李高鑫。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沈昌兰,系李某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玲,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代表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张建有。委托代理人张二聚,系张建有父亲。被告张二聚。
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张建有、张二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本亮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兰、李高鑫及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承艳、石玉玲,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被告张建有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二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为李其的妻、子、女。2016年1月11日,张建有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常州市××区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李其驾驶电动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丰田路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李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造成死亡事故。经认定,李其与张建有负同等责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张二聚,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8.6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500元、车损费89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按事故责任分担,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562897.3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城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单独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按照500元计算;车损应提供相应的修理依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依据保险合同,太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建有辩称,认可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二聚辩称,认可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张建有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常州市××区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李其驾驶电动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丰田路路口向西左转弯,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其即被送往常州市××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脑疝、脑肿胀、脑膨出、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大面积脑梗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颞脑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死亡原因为车祸(骑电瓶车与汽车相撞)。抢救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3228.67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有、李其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李其出生于1969年12月6日,生前与沈昌兰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子李高鑫(生于1993年8月3日)、一女李某(生于20015月30日),李某目前就读于达州外国语学校初三年级。李其的父亲李守治及母亲赵福珍在此次事故前均已死亡。李其生前为常州斯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1日起暂住金坛,并办理了暂住证。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车主为张二聚。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建有驾驶,张建有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张建有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户口簿、四川省渠县三汇镇大盘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和居民委员会及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的证明、四川省渠县三汇镇大盘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证明、达州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常州市××区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为张二聚所有,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建有驾驶管理,张建有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建有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导致李其死亡给沈昌兰、李高鑫、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228.67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97012.17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4322.87元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李其与张建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李其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322.87元,应由沈昌兰、李高鑫、李某承担1729.15元,由张建有承担2593.72元。张建有已支付了50000元,多支付的47406.28元应视为其替太保公司垫付,应由太保公司返还给张建有。剩余892689.3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772689.3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463613.58元,由沈昌兰、李高鑫、李某承担309075.72元。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沈昌兰、李高鑫、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实施抢救医院的印章,结合死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太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的辩解符合规定,予以采纳。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太保公司辩称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达州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李某就读于该校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学习生活居住地为达州市区,太保公司辩称李其的被抚养人李某系农村户口,应按李某所在城市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其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住于金坛,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超过一年,应视为金坛是其经常居住地,且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应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沈昌兰、李高鑫、李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太保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结合本案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太保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理由成立,予以采纳。6、太保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沈昌兰、李高鑫、李某没有提供李其的车损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其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3613.5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536207.3元,支付给被告张建有47406.28元。
二、驳回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昌兰、李高鑫、李某负担2471元,由被告张建有负担224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有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婷附件项目标准(依据)期限金额(元)说明(计算方法)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43228.67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322.87元按事故责任承担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月30891.5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按2014年度标准61783元/年计算61783÷12×6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年,李某生于2001年5月30日,由李其和沈昌兰共同抚养24966×(18-14)÷2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年743460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李其生于1969年12月6日出生,死亡于2016年1月14日37173×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2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李其死亡,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人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