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州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海名城劳动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王海英,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安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杨。上诉人湖州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简称光伏公司)、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赵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湖吴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华亿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12日、10月20日、11月11日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亿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且总共开具了11626352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光伏公司。截至2015年4月7日,光伏公司尚欠华亿公司货款4758296元。2015年4月7日,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方式做出了约定:欠款按3折处理,即1427488元,其中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27488元以玻���抵偿的方式处理,剩余金额华亿公司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光伏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21日向华亿公司交付2张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开始分批向华亿公司发送价值金额总共为1027488元的玻璃,且华亿公司已收到。现华亿公司认为《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效,赵建杨系科技公司前身浙江和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光伏公司、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光伏公司、科技公司、赵建杨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光伏公司及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7月1日由萧山区政府发文,由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在托管期间,光伏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华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光伏公司、科技公司、赵建���立即向华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2635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华亿公司支付该尚欠货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判决生效日期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光伏公司、科技公司、赵建杨承担。庭审中,华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中货款的金额为3598864元。光伏公司、科技公司、赵建杨共同答辩称:1.光伏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光伏公司因受担保牵连而于2015年初停产,无力清偿全额债务,故光伏公司与华亿公司双方在自愿前提下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光伏公司共欠货款4758296元。该欠款以3折方式处理即光伏公司向华亿公司支付1427488元,其中40万元以现金(包括承兑)的方式支付,剩余1027488元以8万方玻璃抵债的方式处理(后来又补给华亿公司1万多方玻璃,合计9万多方玻璃),其余欠款华亿公司自愿放弃。光伏公司已充分履行支付义务,并充分配合华亿公司提货,华亿公司也向光伏公司开具金额为1027488元的等额发票,双方已经充分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的义务,故根据协议书的第3条的约定,原债权债务有关的书面凭证均已失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无其他经济纠纷。2.华亿公司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引起足够重视,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并且均持有一份协议,华亿公司起诉时应当完全知道光伏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非但没有遵守约定,反而隐瞒事实向法院起诉,华亿公司涉嫌虚假诉讼。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华亿公司将科技公司、赵建杨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公司与光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理,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之间就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处理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华亿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受欺诈所签,但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华亿公司在清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渴望能够最大程度的挽回损失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华亿公司对光伏公司的债权已经受偿,受偿不足部分,华亿公司在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系华亿公司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华亿公司认为清偿协议签订后,光伏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玻璃)的行为系华亿公司向光伏公司另行购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清偿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赵建杨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华亿公司要求光伏公司、科技公司、赵建杨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本案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光伏公司认为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光伏公司认为华亿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湖州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591元,减半收取17796元,由湖州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光伏公司及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7月1日由萧山区政府发文,由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在托管期间,光伏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节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书应当是无效的,是在欺诈形式下签订的,一审将证明该协议书受欺诈而签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光伏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光伏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法,且双方亦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上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光伏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科技公司、赵建杨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发生的买卖乙烯焦油的货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在案事实表明,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后,华亿公司实际已向光伏公司交付了相关的货物,至2015年4月7日,光伏公司尚欠4758296元。为清偿结欠货款,华亿公司与光伏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结欠货款按3折处理,计1427488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40万元,货物抵债1047488元。此后,光伏公司于2015年4月7日、4月21日两次分别交付华亿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各20万元,其余货款按约定以物抵债,同时光伏公司还向华亿公司对以物抵债货物开具了价税合计10274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由此,光伏公司因华亿公司主张的四份合同而产生的货款,已经得到确实有效的清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华亿公司无权再要求光伏公司再予清偿。至于华亿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其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应确认无效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故如系一方采取欺诈行为而订立,应属于合同可撤销问题,不涉及合同无效问题。而且华亿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华亿公司虽提出相应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故其主张本身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591元,由湖州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