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309号原告康传天,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长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林海臻,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康传天与被告金长江、林海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法官张昂、
人民陪审员霍艳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天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金长江、林海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传天诉称:方进红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方进红应于2014年1月20日将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林海臻、金长江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方进红和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开庭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康传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1日借条和收条,证明方进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方进红,二被告是保证人。被告金长江、林海臻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借款合同涉嫌诈骗,当时方进红用房产做抵押,担保人才同意做保证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7月21日借条和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明方进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是保证人。被告金长江、林海臻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开户行证明及资金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46000实际交付给了方进红。被告金长江、林海臻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19时26分、22时47分,2014年5月16日10时25分、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2014年5月27日13时45分、5月28日15时26分,原告通过133XXXX****与被告林海臻189XXXX****进行沟通,要求林海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长江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海臻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原告打电话不是让林海臻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让林海臻帮助找方进红。除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和2014年5月27日13时45分显示号码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该组证据其他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长江、被告林海臻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借款人方进红涉嫌诈骗康传天,现在在逃,保证人也是受害人,原告应审查方进红的房产证,保证合同无效,所以二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刘桂英后来重新签订了欠条,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20万元,在这个新的合同里面二×不是保证人。另认为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该是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金长江、被告林海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崔×、王×的证人证言。经金长江、林海臻向法庭申请,证人崔×、王×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后来与刘桂英重新签订了数额120万的借条,在签订新借条过程中,证人和二×在场,二被告对此并没有进行担保。原告康传天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两名证人是金长江的朋友,且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名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崔×、王×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有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1月21日,方进红向康传天出具借条一张:“兹有方进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康传天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本人愿用承德市双桥区帝景大厦12楼3-1205室作为担保物,并由担保人林海臻、金长江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方进红,身份证号……担保人:林海臻、金长江,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月21日”。同日,方进红向康传天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康传天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方进红名下银行卡转账546000元。转账交易记录上载明:“2013年7月21日续”,并有金长江、林海臻、方进红的签字。2013年7月21日,方进红向康传天出具借条一张:“兹有方进红因资金周转向康传天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本人愿用承德市双桥区帝景大厦12楼3-1205室作为担保物,并由担保人林海臻、金长江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方进红,身份证号……担保人:林海臻、金长江,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7月21日”。同日,方进红向康传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康传天借款陆拾万元。庭审中,康传天认可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陆拾万元包含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46000元。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5号载明:……刘桂英于2014年6月17日在承德看守所的供述:问:“你认识林海臻吗?”答:“认识,我是2012年的年底通过金长江认识林海臻的。”问:“你向林海臻借过钱吗?”答:“没有,我向康传天借钱的时候是通过林海臻担保来。”问:“你什么时候向康传天借的钱?”答:“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向金长江借钱,他说可以通过北京一个茶庄能借来钱,第一次是方进红去借的,具体经过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又从茶庄借了400000元。2013年6月份左右,我去北京找金长江借钱,金长江约的林海臻我们一起去的茶庄找的康传天,去之前我在承德市的马路上看见有做假证的电话就联系做了个假房本,去了之后我让金长江和林海臻担保从康传天那里借出400000元。”问:“你为什么做个假房本?”答:“我的房子抵押在林海臻那里,要不他不给我担保,因为我们不认识康传天,没有担保的话他不借给我钱。”……问:“方进红用假房本做抵押借康传天钱的事情你知道吗?”答:“具体经过我不知道,他做没有做假房本我也不知道,后来他借回来600000元我知道,他借回来的这些钱我俩都还别人钱用了。”……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桂英犯诈骗罪。2014年5月15日19时26分、22时47分,2014年5月16日10时25分、2014年5月28日15时26分,康传天(手机号码133XXXX****)与林海臻(手机号码189XXXX****)进行电话沟通,康传天自述通话内容是要求林海瑧承担保证责任。林海臻抗辩称康传天打电话并非要求林海臻还款而是其他内容。截止庭审之日,方进红尚未偿还康传天任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长江、林海臻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进红与康传天就借款形成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即使方进红涉嫌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康传天财物,即使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方进红与康传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康传天提起本案诉讼,即其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故方进红与康传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金长江、林海臻与康传天之间就方进红向康传天的涉案借款形成的保证合同,是金长江、林海臻与康传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金长江、林海臻认为方进红涉嫌诈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进红与康传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主合同,金长江、林海臻与康传天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有效,且从合同未另有约定,故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金长江、林海臻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方进红在借款期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长江、林海臻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构成违约,康传天有权要求金长江、林海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4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康传天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康传天要求金长江、林海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本金546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康传天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金长江、林海臻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方进红追偿。关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本案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康传天提供了在保证期间内与林海臻的通话记录,林海臻认可通话属实,但其辩称康传天给其打电话并非向其催要借款,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林海臻该项答辩意见,林海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康传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金长江主张债权,金长江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前述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即使保证人未被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其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仍需与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按约定份额或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就本案而言,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林海臻、金长江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康传天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金长江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林海臻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金长江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金长江、林海臻主张涉案借款人刘桂英与康传天后来将涉案借条与另一张借条合并重新签订了欠条,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连本带息120万元,在该合同里金长江、林海臻不是保证人,故金长江、林海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金长江、林海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存在方进红与康传天重新签订的借条,该借条仅是对涉案借款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金长江、林海臻仍在原来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仅是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长江、林海臻主张康传天应起诉方进红而不应起诉保证人还款,本案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案由,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康传天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金长江、林海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长江、林海臻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长江、被告林海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传天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六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五十四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传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长江、被告林海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康传天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金长江负担四千四百一十元、被告林海臻负担四千四百一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昂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