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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9号

陈祖全、陈祖芳等与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全,陈祖芳,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9号原告陈祖全,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陈祖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卓飞,县长。被告息烽县国土资源局,住址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南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轮,局长。被告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法定代表人郭红梅,镇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69969原告陈祖全、陈祖芳诉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全、陈祖芳诉称,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就《息烽温泉疗养院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持2012年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用地函(2012)566号》,在2015年开始在原告所在的村对村民土地实施征收。在未与原告达成征地协议、未有效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耕地和耕地附着物进行强占和损坏。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征地行为违法,理由是:

一、被告所持土地征收文件因超过规定时间而无效,其实施征收行为违法;

二、被告采用2009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法;

三、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程序违法;

四、被告强行占用原告耕地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息烽县温泉镇温泉疗养院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用地函(2012)5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实施。因该项目建设需征用原告的集体土地,息烽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为原告建立了被征地农户补偿款专用账户,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向该专用账户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地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诉请确认被告包括批复、征收、占用等整个征收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提出明确、具体、清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征收行为是包括作出征收决定、限期交出土地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合行政行为,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明确系确认被告在土地征收行为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请,法院无法确定审理对象,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祖全、陈祖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