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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274号

周月芬与潘珊宝、李瑞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月芬,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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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274号原告周月芬。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珊宝。被告李瑞麟。被告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路11号(堰桥)。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珊宝(系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被告。

原告周月芬与被告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月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浩与被告李瑞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芬诉称:其与潘珊宝系邻里关系。2015年,潘珊宝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先后借款共5次,合计53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前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潘珊宝分别出具了借条,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中44000元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而加盖公章,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中9000元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而加盖公章。李瑞麟与潘珊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潘珊宝归还了7200元利息,后经其多次��讨,四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现要求:1.潘珊宝、李瑞麟归还借款本金45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6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潘珊宝辩称:其确向周月芬借款53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借条上的签名及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均系真实。借款后,其还过一部分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其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李瑞麟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月芬与潘珊宝系邻里关系。2015年7月3日,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月芬借款20000元,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月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叁个月,即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2日止,利息壹仟元整。归还款为贰万壹仟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潘珊宝及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在原借条上补充约定:“延长3个月即2015年10月2日-2016年1月2日,叁个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归还款为贰万壹仟元整。”2015年9月6日,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月芬借款4000元,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月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即2015年9月6日-2016年9月16日止,利息3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潘珊宝及无锡市晨驰机���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6日分别在原借条上补充约定所借款项延期10天归还,利息均约定为10天/300元。2015年10月6日,潘珊宝及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补充约定所借款项延期10天归还,利息为10天/300元。2015年10月16日,潘珊宝及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补充约定所借款项延期10天归还,利息为10天/300元。此外,该借条上潘珊宝另书写了“延长到11月6日,借款人:潘珊宝”的字样。2015年9月26日,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月芬借款20000元,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月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壹个半月,即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是500,归还款是贰万另伍佰元整。”2015年9月30日,潘珊宝、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月芬借款6000元,潘珊宝、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月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号,利息是400。”借款到期后,潘珊宝又在借条上先后分别补充约定:“延长10天10月10号-20号,利息400”、“延长10天-10月底,利息400”、“延长11月10号,利息400。”2015年10月3日,潘珊宝、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月芬借款3000元,潘珊宝、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月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3日-10月13日,归还叁仟叁佰元整。”借款到期后,潘珊宝又在借条上先后分别补充约定:“延长10天,10月13-10.23日,利息300”、“延长10天-11月3日,利息400”、“延长11月13日,利息300。”庭审中,周月芬自认收到潘珊宝归还的利息7200元,但具体归还日期不记得了,其自愿将该7200元作为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相应扣除。另查明,潘珊宝与李瑞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瑞麟和李明,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潘珊宝和李明,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明。上述事实,由周月芬提供的借条五份、潘珊宝与李瑞麟的结婚申请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潘珊宝、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晨吉公司向周月芬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周月芬提供的借条,潘珊宝与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周月芬借款44000元,潘珊宝与晨吉公司共计向周月芬借款9000元。对于上述借款金额,潘珊宝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月芬自认潘珊宝与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200元,故潘珊宝与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结欠周月芬借款本金36800元,潘珊宝与晨吉公司尚结欠周月芬借款本金9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尽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出借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该借期内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周月芬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潘珊宝与李瑞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月芬请求由李瑞麟对其妻潘珊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瑞麟未提供反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

本院认为,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李瑞麟,晨吉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潘珊宝,涉案借款即便为该二公司所用,���的仍是为增加潘珊宝与李瑞麟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李瑞麟应就潘珊宝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月芬支付借款本金3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月芬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晨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此款已由周月芬预交),由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元,由潘珊宝、李瑞麟、无锡市晨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