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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776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77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生子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生活费,且原告享有探视权。但是自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月从内蒙古回巢湖看望婚生子时,发现被告不仅不与孩子在一起生活,而且对孩子态度冷漠,长期置之不理,另,被告徐某某工作和生活不稳定,其又在合肥上班,一个月仅仅只能与孩子相见一面。另,被告父母均为62岁以上,且均为离异后再次组建的家庭,被告的姐姐目前也处于闹离婚的状态,不利于婚生子成长。2016年2月2日,原告去看望小孩,被告父母阻碍原告与婚生子见面。现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是不客观的,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告在婚后并没有出轨行为,且当时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甚至离婚协议书也是原告写好的,同样是原告要求不抚养婚生子且不支付抚养费,且原告至今都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子女抚养费;2、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看望婚生子,而是原告要将孩子带走,被告没有准许;3、原告诉称被告父母离婚,被告姐姐也离婚,就不适合抚养婚生子,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被告家庭的一种诋毁;4、婚生子徐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巢湖生活,被告每个星期都回来看望孩子,被告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在生活上更好的照顾婚生子。相反原告家在武汉,工作单位又在内蒙古赤峰,无法更好的照顾孩子。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影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2、离婚前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原告黄某某用手机当庭予以播放),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有出轨行为;3、被告父母的电话录音(原告黄某某用手机当庭予以播放),证明被告父母不让原告与孩子沟通;4、邮件截屏,证明原告长期在内蒙古赤峰工作;原告探望婚生子的频率;且原告往来的车票都是由原告单位报销的。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影票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即使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内与异性有过交往,其证明不了被告徐某某不能抚养婚生子;2、对离婚前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并结合原告当庭的播放,认为该录音材料从内容上只能听出来原告的声音,被告在录音中没有任何声音,且与原告通话的女孩是不是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即使上述情况是真实的,但是也绝对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婚生子;3、对被告父母的电话录音,从录音中可以明确听出被告父母同意原告来探视孩子,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申请变更抚养权的理由;4、对于邮件截屏,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邮件截屏只能证明原告来过巢湖一次,不能证明原告多次来巢湖,更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探视孩子,同时该邮件截屏也证实了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工作,将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被告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将婚生子徐某交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打印明细,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4、火车票,证明被告虽然在合肥工作但是经常回巢湖。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2、对于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打印明细,认为上面注明的工资与工资单不符,故被告的工资明细是否是真实,有待核实,且被告工资很少,收入不稳定,无法满足孩子的成长和生活;3、对火车票,被告有可能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回巢湖的,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是回来看孩子的,被告在2016年回巢湖的频率明显变少,一个月才回来一次,且时间不超过36小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影票复印件,因原告仅仅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可;2、对离婚前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该通话录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异性的电话录音,原告单单以此来证明被告在婚后不适宜抚养婚生子,本院不予以认可;3、对被告父母的电话录音,在庭审的当庭播放中,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父母禁止原告看望子女的情况,且即使如原告所说,也仅仅是探视权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对其成长不利;4、对邮件截屏,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打印明细、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徐某由男方徐某某抚养。2016年4月19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徐某某抚养子女对子女今后成长不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将婚生子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来履行,在该份协议中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徐某由男方徐某某抚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徐某某对婚生子徐某抚养对其今后成长不利,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相反从被告徐某某所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虽然在合肥上班但是经常往返于巢湖来看望婚生子,且被告的父母也协助被告予以照料婚生子徐某的生活。另,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系湖北人,且在内蒙古上班,而婚生子徐某年龄尚小,其长期居住在巢湖,故婚生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对其今后的成长更加有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本判决所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