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6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成龙,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家英,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李成龙、被告徐家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潇潇、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龙、徐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李成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成龙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94000元(不包含手续费)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同时,环宇公司与李成龙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李成龙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由于李成龙逾期未按约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环宇公司共计为李成龙代偿86596.98元。基于前述债务发生在李成龙、徐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环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成龙、徐家英共同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86596.98元。被告李成龙未答辩。被告徐家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环宇公司(甲方)与李成龙(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项下车辆(奥迪A4,交易价格为118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9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乙方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甲方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回、处置乙方抵押物以偿还乙方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3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甲方)与李成龙(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奥迪A41.8T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环宇公司,账号310002111920012xxxx);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935.6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90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同日,徐家英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徐家英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成龙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李成龙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徐家英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徐家英开立于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徐家英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嗣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李成龙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代偿8663.94元,于2013年8月27日代偿3077.39元,于2013年9月27日代偿2994.57元,于2013年10月29日代偿2993.37元,于2013年11月27日代偿2994.86元,于2013年12月27日代偿2993.37元,于2014年1月27日代偿2992.17元,于2014年2月27日代偿2993.46元,于2014年3月27日代偿2993.11元,于2014年4月29日代偿2989.53元,于2014年5月27日代偿2996元,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2992.2元,于2014年7月29日代偿2993.34元,于2014年8月27日代偿3006.89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2993.49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2994.7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2993.53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2994.7元,于2015年1月27日代偿2996.23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2993.51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2994.46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2989.55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2994.65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2992.18元,于2015年7月29日代偿2996.04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2994.9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2994.84元。代偿金额共计86596.98元。2015年10月23日,环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载明:李成龙(身份证号51021419660314xxxx)于2012年9月3日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本金94000元(不包含手续费)。由于李成龙未按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人环宇公司为李成龙分27次共代垫款86596.98元。再查明,2016年5月31日,经向重庆市南岸区档案馆查询,李成龙与徐家英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担保代偿确认书、重庆市南岸区档案馆婚姻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李成龙发放贷款94000元,则李成龙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李成龙多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环宇公司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为其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代偿86596.98元,则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李成龙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李成龙偿还代垫款86596.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家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已查明,李成龙与徐家英系夫妻,李成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家英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李成龙与徐家英的共同债务,而徐家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家英与李成龙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贷款银行及环宇公司均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交本案所涉贷款以及贷款购置的车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属李成龙与徐家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环宇公司亦有权向徐家英予以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李成龙、徐家英共同偿还代垫款86596.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成龙、徐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龙、徐家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8659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65元,由被告李成龙、徐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潇潇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