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611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
负责人:吴士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峻,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阳谷县景阳路**号。
委托代理人:马明成,该行员工。
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陈石村。
法定代表人:孟昭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燕山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臧长磊,总经理。
被告:孟昭齐,男,汉族。
被告:张玉秀,女,汉族,系被告孟昭齐之妻。
被告:孟宪富,男,汉族。
被告:姜俊杰,女,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系被告孟宪富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宪富,男,汉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饲料公司)、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山钎具)、孟宪富、姜俊杰、孟昭齐、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峻、马明成,被告一品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孟昭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孟宪富并作为被告姜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秀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山钎具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我行与被告一品饲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与被告移山钎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一品饲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向我行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4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一品饲料公司账户内,并按其要求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品饲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品饲料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过程中,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公司相互担保才肯放款,我公司曾与阳谷海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相互担保。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海庆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我公司曾为海庆公司代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近400万元。海庆公司停产后,原告见我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让我公司购买原告对海庆公司的债权,我公司不同意,其就以抽回贷款相威胁,并承诺如购买债权,就为我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因急需资金,只能同意购买债权。我公司获得贷款后,支付880万元购买了原告对海庆公司的债权。借款中,原告为我公司提供了明发油脂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不久,明发油脂公司拖欠了大量债务。我公司将海庆公司的厂房、设备变现得款1000万元,而原告立即在我公司账户划扣400多万元用于偿还明发油脂公司的债务。原告明知该公司信用出现问题,仍让我公司与其互保,导致我公司平白又多添了400万元的债务,之后我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难以为继的情况。本案中的贷款是在原告威胁、强迫下收购债权,才使我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应当对以上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孟昭齐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玉秀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宪富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存在诱导和欺骗行为,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说我是一品饲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我必须在合同书上签字,不签字就无法为公司发放贷款。我并非实际控制人,人生刚起步就为公司背负了天文债务,实在太冤屈,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俊杰的答辩意见同孟宪富。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孟昭齐与被告张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宪富与被告姜俊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和《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原告与被告一品饲料公司签订(阳某)流借字(2015)年第0204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一品饲料公司;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为8.56%,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具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移山钎具与贷款人签订合同(阳某)保字(2015)年第02043001号《保证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孟昭齐、张玉秀夫妻,被告孟宪富、姜俊杰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我夫妻自愿为一品饲料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夫妻共有财产及名下的私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条款,已完全知悉。并表示均知晓该承诺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移山钎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一品饲料公司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一品饲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知悉借款用途同意为借新还旧担保。被告一品饲料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一品饲料公司;存款账号9150115031342050000164;金额肆佰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0月19日,利率7.13333‰。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上述账号内,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了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后,被告一品饲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共支付利息58383.47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4957.32元,尚欠3695042.6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3、保证合同;4、夫妻担保承诺函二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明细;6、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个人身份证。经质证,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认可。但被告孟宪富、姜俊杰称该担保原告存在诱导和欺骗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一品饲料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系孟昭齐。被告移山钎具、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均证明该笔借款已支付至一品饲料公司的账户内,并偿还了其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一品饲料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4957.32元,对尚欠的3695042.68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一品饲料公司“贷款是在原告威胁、强迫下收购债权,才使我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移山钎具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自愿为被告一品饲料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一品饲料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借款的期限、利率、借款用途、保证期间等。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宪富、姜俊杰虽有“借款时,原告要求我必须在合同书上签字,不签字就无法为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存在诱导和欺骗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但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在借款中原告确实存在诱导和欺骗行为的证据,且均认可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移山钎具、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一品饲料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一品饲料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移山钎具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5042.6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孟昭齐、张玉秀、孟宪富、姜俊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孟宪富、姜俊杰、孟昭齐、张玉秀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一品饲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威
审 判 员 李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太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盛楠 百度搜索“”